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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

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



以宋“阿云之狱”为分析样本

陈林林


【关键词】古典法律解释
【全文】
  

  引言


  

  自马克思·韦伯用“卡迪审判”描述传统中国法的运作样式后,“形式非理性”、“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法治的对极”和“反逻辑”就逐渐成为了解说中国古典司法的若干关键词。[1]然而这种判断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第一,司法的本质,是遵循预先设定的一般性规范,并以内在于规范体系的标准来判断、审理案件,而不是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就事论事”。这是司法的常规性作业,在中国传统司法话语中被称为“经”或“守经”。因而,只要承认中国古代存在“司法”,那么所谓“形式非理性的司法”、“反逻辑的司法”,实质是一些“不发光的火”、“没有声音的乐曲”这样的病句。第二,中国古典司法历来有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形式理性的一面。早在公元三世纪,《晋律》就要求“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唐律》进一步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即便是董仲舒式“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春秋决狱,也要求断案首先以律法为根据,其次才考虑系争案件的情节和情状(“事”与“志”等主客观因素)。


  

  事实上,中国古代的一些清明书判(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徐公谳词》),都能够既具引法条、照例行事,又不拘泥于条文字句,做到体察法意、调和人情。即便是在一些“律无正条”的疑难案件中,司法官的伦理道德智慧、常识性正义和个体价值判断的运用也是有节制的:他必须参照相关的律令条例、通过对律法的合理化解释,才能将涉案的各种实质性因素和价值判断考虑进来。宋神宗年间的“阿云之狱”,就是一个典型个案。“阿云之狱”影响之大、争论之久、审理之繁、历时之久和参议官僚之多,为整个中国古代法律史所罕见。此案几番“御决”,“既经大理、审判、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著、富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纷,迄无定论。”[2]然而持不同意见的参议官僚对律法所做的解释和论辩,皆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它们展示了宋代士大夫阶层的法律专业修养,也彰显了古典司法在合理性层面上的多维结构。


  

  一、形式合理性:“阿云之狱”的两种解释逻辑


  

  《宋刑统》曾比照《唐律》对自首减刑作了概括性规定:“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然则“刑定律有限,情博受无穷”,围绕阿云伤人自首一案的刑名之争,印证了“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亦不难哉”[3]的困境,也说明了法律解释之立场和技术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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