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萨维尼从辩证法的角度解释了这一问题。他认为,任何法律解释都包含着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即它必须是普遍性的,又是特殊性的。解释越具有个性、越是以发现某个特殊的规则为目标,越不是以一般性解释法律,就越有利于整体性地认识法律。解释者必须掌握娴熟的技术敏锐地揭示法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42]法因事而生,因而在具体的场景中我们应该对从宽解释与从严解释有自己的立场。法谚云:“有疑,则采更宽大之解释,不仅为更正当之方法,亦为更安全之方法。”[43]这是一种能动积极的解释姿态,能够适度扩大法律的范围以使法律能够适用于更多的案件。但它的缺陷是,如果超越了法律的射程进入没有界限的“从宽解释”,“解释”就会危及法律自身意义的安全性。宽到什么程度是法学家们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法谚本身也存在着从严与从宽的冲突。我们发现法谚换了一个角度在强调:“合法之指示,应严格解释;违法之指示,应广义而扩张地解释。”[44]这是一种严格解释的姿态,属于司法克制主义的范畴。“限制普通法之成文法,应严格解释。限制普通法之成文法,应该属于一种特别法,特别法虽优先适用,但应严格解释,否则使用过宽,势必造成特权(予人以权利之特别法),或失之过酷(予人以制裁之特别法),非惟有欠均衡,而普通法之适用机会亦被剥夺无余矣。”[45]这种严格缩小解释领域的做法,对维护法律的安全性有积极意义,但非常容易出现机械司法。在法律思想史上人们对这两种姿态争论不休,因而使得法律解释的领域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哈贝马斯认为,司法者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会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向度:“一方面,现行法律确保以国家制裁为后盾的行为期待的落实,同时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制定和运用法律的合理程序,担保对这种方式加以稳定的期待的合法性—规范值得法律上的服从,并且任何时候都可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得到遵守。这两种保证必须在司法决策层面上同时加以兑现。当出现不同主张之冲突的时候,把它转换成法律主张,并且在法庭听证之后以一种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方式加以裁决,这是不够的。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合法性,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因为两者不容易调和,两套标准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妥协。”[46]在立法者(或法治论者)看来,法律裁判应该首先保证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法官对法律与事实法律意义的判断应该在现行法律秩序范围内作出,这是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但依据形式合法性得出的判断并不一定为法律人或者当事人所接受,他们可能会拿出合理性、实质合法性等主张来抗辩。这就需要不断地解释,寻求可接受的答案。尽管我们把解释限定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但是在法律与案件遭遇时还是出现了无限的解释空间,人们可以从中发现法律的多重意义。只是法治原则要求我们寻求的是法律的意义,起码是带有法律色彩的意义。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判断具有浓厚的法律色彩。
【作者简介】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注释】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参见前引,第276页。
[英]布莱恩·辛普森:《法学的邀请》,范双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前引,第130页。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前引,第101页。
[美]约翰·杜威:《法律与逻辑方法》,载冯玉军选编:《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郭齐勇:《中国古代智慧的探索》,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21页。
德沃金虽然不是概念法学的法学家,但他认为,法律解释既可以发现明确的法律也可以发现隐含的法律。
汉斯·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前引,第137页。
参见张能为:《理解的实践—伽达默尔实践哲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23页
尤根·艾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前,第130页。
前,第131页。
前,第131页。
前引,第19页。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I期,第99页。
当然社会处在转型期也是能动主义司法的理由,因为社会的变化超过了法律的变化速度。但我们既然选择了法治,就不能因为社会的变化发展而放弃法治。我们需要为法治的实现在一些方面作出一定的牺牲。法治是需要成本的。试图不付出成本就实现法治只是一种痴心妄想。
前引,第78页。
前引,第100页。
前引,第103页。
前引,第100页。
前引,第101页。
前引,第102页。
前引,第103页。
前引,第11页。
前引,第51页。
前引,第10页。
[德]萨维尼·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参见孔祥骏:《论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6期。
前引。
前引,第79页。
前引,第77-78页。
前引,第40页。
陈兴良:《法学知识形态及其方法论》,载王亚新等:《法学进阶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虽然有时候我们也会看到,在法规中有一些规定的含义因其模糊而必须解释,但这些很可能是立法者故意留下的模糊。对它们的解释似乎是为了完善立法,并没有针对具体案件,但是,从最终的意义上看,仍然是为了遵守或者方便实用而进行的解释。
前引,第133页。
参见前引,第85页。
前引,第47页。
前引,第69页。
前引,第75-76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