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伽达默尔看来,哲学解释学的确立使解释学获得了一种新的含义,这种打破了主客观二分的思维方式致使解释学与实践哲学真正统一起来。古老的解释学一直被理解为一种说明和解释的理论或艺术,即一种有关技能或技术的学问。今天要重新理解实践的性质,要把解释学从那种与科学对立的语境中解放出来。实践不是理论的对立物,实践与理论是统一的,理论本身就是一种实践。理论兴趣与实践行动之间是一种相互蕴含的关系。[12]古代的实践观与今天不完全一样。近代以来,实践被狭窄地理解为与科学理论对立的在生产活动中单纯的技术应用。解释学始终都在强调意义的各种可能性,认为对规则和解释手段的思考将直接应用于人们的解释实践,甚至解释学也可以被理解为一门以修辞学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技术技能学问。这表明解释学是与人们的思想相交往的活动,它是一种理论,而且是一种极具实践应用性的理论。概念绝不仅仅是外部的装饰品,而是架起科学思想大厦的工具。[13]解释活动就是人的能动思维活动。受伽达默尔思想影响的法学家考夫曼认为,诠释学并非方法,而是超验哲学。它完全论及意义理解之可能条件,仅在于叙及在何种条件下人们可以理解某种意义。所有对法律的理解都是先验条件下的理解。解释哲学之所以在西方兴盛,自有其文化背景,其中,最主要的是其思维的混沌性,这是对西方把分析与分类绝对化的一种反动。我们的很多学者在不自觉中就接受了哲学解释学的观点,因为这种观点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传统有暗合之处,非常容易被我们接受。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正是这种暗合使得我们更加难以在法律思维中形成以形式逻辑为工具的思维方法,而这种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西方法治的实现。
西方的法律哲学家已经注意到,“‘解释’一词暗含的意义似乎是对意义作出说明,但事实并非如此。‘解释’也不只是在寻找立法者的意图,好像立法只是努力在法律制定者和法律执行者之间沟通某种意图”。[14]法律的法典化,特别是对法律的细化,原本是想消减法官的权力,但由于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得在司法中不得不把大量的解释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解释成了比立法更为频繁的活动,甚至解释者比立法者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现在人们已普遍地认识到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然而当我们开始学习西方的时候,当代的西方法理学已经把“解释”一词的含义泛化了。能动主义的解释已经把解释与创造画上了等号。本来,“法官和法学家创立了各种理论,试图说明法院应该如何完成它的任务,并且形成了详细的法律解释原则,目的是使法律解释变得更加简单,结果更具有预见性”。[15]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发展得越详尽,似乎就越没有多大用处。理论似乎成了对实践没有任何影响的纯粹符号。“一位著名的大法官威尔波夫斯勋爵就拒绝把法律解释看作为一门学科。原因是,并非任何生活中的行为都可以被简化为规则,解释就是这方面的一个代表。解释就像绘画一样,无法用数字来完成。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既要尽可能地尊重法律文本中的用语,又要尊重法律的明确目的,同时还要尊重制定法律的那些法官意图。所以某一法律解释是否正确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16]之所以会这样,乃是因为我们的哲学、政治文化比较早熟。在古代中国哲学中,先人们就在探讨言、意之间的辩证关系,如言外之意、言内之意,乐见得意而忘言、得意而忘象。“这表明了中国思维穿透语言,领略语言背后之象,进而穿透形象而领略其背后之意蕴的特点。”[17]这固然是中国哲学的智慧,但如果我们带着这种深刻智慧的思维来理解法律,就会出现问题,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和安全性就会出现危机。长期以来,我们不能认真对待规则的文化原因可能就渊源于此。因为我们的很多人不是认真探讨法律语言的言内之意,而是想方设法挖掘出言外之意。法律之所以借助文字语言来表达,就是看到了“法之作用较之人之意思,强固而有力”。[18]法治所要求的思维实际上并没有像有些政治哲学家所描绘的那样复杂,只要我们能够把明确的法律贯彻到日常的思维决策中,把法律的直接意义落实到对案件属性的判断上,法治就能实现。
其实,解释的混乱不仅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初期会出现,在其他国家也存在这种情况。美国现在正经历这样一个时期,日本的法学界也不例外。其中最为混乱的问题是解释与创造之间的界限。但是很多学者也看到了一个问题,学界的混乱并不一定会影响到现实的法律秩序。美国法学界的混乱,几乎没有影响到基层法官按照法律规则来判断。法律的创造性尽管被很多学者所提倡,但是创造性司法只是高级法院法官的“专利”。然而,这一点在我国就比较糟糕,从上到下都在倡导能动司法,不顾法律的本意强调“和谐”司法。我们有很多的干扰司法法治的“合法”途径。无论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政策,还是轻视法律规则的文化以及各种各样的司法智慧,实际上都可能会危及到法律意义的安全。为了避免实践中的混乱,日本学人末弘严太郎主张:(1)在法律拟定的定型社会中,法律必须适用,并以此约束法官造法。(2)在法律没有拟定的社会关系中,允许法官自由地造法,但必须是对同样的情况作出同样的判断。(3)诉讼中体现的社会目的如何加以承认是社会哲学的问题,并非是法学或法律解释学的问题。[19]我国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正处在成长期,社会的基本价值还没有成形。这就会使我们对很多问题的看法摇摆不定。这一点提醒我们,对各种各样的解释性命题和理论,需要注意其文化背景,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研究具有针对性。当然,我们不是文化决定论者,注意到文化背景并不是要屈从于现有文化,而是要在充分利用现有文化背景的情况下建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