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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克制抑或能动

  

  现在,很多人为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法学流派而惋惜。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似乎没有必要为理论上没有流派而难过。因为西方即使有许多的法学流派,每一个学派的逻辑也都很清晰,但从整体上看却是一片混沌状态。当我们的法制建设需要法律方法的时候,西方法学界已经开始了对方法的批判。当今西方的法律人,尤其是高级法院的法官基本上是在各种各样的批判声中自主地解释法律的。比如,在凯尔森看来,所谓解释方法毫无价值可言,所谓利益衡量之原则也只是提出了问题而没有作答,并不存在客观的解决相互利益冲突的方法。在有些人看来,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只是法官在确定法律的意义。“所谓法律解释乃是对实在法之认知,并且可从现有的法律中发现新法之说的概念法学的基石,而纯粹法学理论对此绝难苟同。认知不能创造规范,所谓法律乃包罗法律适用之万象(尤其是法院之行为)的封闭体系不过是假象。此假象之功能与解释大同小异,不过是将创造法律之活动当作对业已存在之规范的发现而已。无论是否公开承认,传统法律理论所做的努力维系的正是此假象。”[25]我们需要各种各样的法学流派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只是一个背景性的东西—即所谓理解的前见。它构成人们理解的基础,但是所有法律方法论都不可能直接指导法律人的解释,最多只能开启解释者的思维,增加解释者的前见性知识。


  

  (三)过度解释使我们缺乏贯彻一致的司法意识形态


  

  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政治情势等因素进行考量,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以及法律推理等方法的单一运用都会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这个时候,法官有没有能力进行高水平的论证并不重要,他们的决策需要的不是方法而是权力。仅仅用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一定能让政治家高兴,也很难让许多激愤的心情恢复到常态。法学家与政治家考虑问题的角度是不一样的,政治家们更加重视社会的稳定,而法学家更加关心法律和正义在何种程度上实现。在西方,由于严格法治出现了僵化的趋向,于是很多法学家都在研究如何把法律解释从国家制定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以实现所谓“自由”的解释。他们把法治及其正义实现的希望不是寄托在法典上,而是寄托在他们心仪的法官身上。换句话说,他们把司法领域中能否实现法治的责任交给了法官。而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是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但法官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二是创造性解释法律,但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受到了威胁。一般的要求是不允许创造,只能进行解释,但实际上在解释过程中免不了创造。这就出现了打着解释的旗帜进行创造性的活动,我们将此称为过度解释。过度解释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超越法律文义的射程,进行言外之意的挖掘;二是超越常识,进行似乎是合乎逻辑但却背离生活的解释;三是不顾逻辑偏执于某一专业的解释;四是违背法律关系原理片面强调权利(权力),而不讲义务(责任)的解释;五是过度解释的总特征即强调所有的法律规定都需要解释,把解释一词的意义完全“哲学化”,脱离了语词的日常含义;六是在解释的时候高调倡导高尚道德,把道德的指向等同于法律的内容,对法律进行完全道德化的解释;这种过度解释最具有蛊惑性,也最能煽起大众的情绪化反映。


  

  在苏力看来,过度解释还可能有法条主义的因素。“当偏爱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掩盖了司法的权力关系,把司法变成了纯智力较量之际,这就是另一种法条主义。”[26]司法关涉智力,但更关涉权力。当人们用美国的司法制度和程序审视中国问题的时候,就会出现“直把杭州作汴州”的情形。法条主义有时成了学者们的韬略。“若仅就偏爱论证推理而言,这种法条主义可能与智识优越与教学职业有关。智识优越并以教学为生的人或多或少地会倾向于夸大理论、论证、雄辩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修辞的力量,似乎世界上的事情都是靠道理来推动的,因此判决书要比判决重要,修辞要比利益重要。”[27]过度解释的另一个方面是法官的判断依赖所谓的民意。我们必须看到,民意是流动的,不具有稳定性。在法治社会中,民意的表达也是需要法律渠道的。在捍卫法治和保证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下,我们要防止有些人利用民意绑架法律。有法谚说:“言语应常做广义解释。”[28]这里的广义,实际上是指解释法律应该遵循常义,除了法律规定有违常识和事物的本质外,在解释过程中我们不能过度限制语词的含义。这是法律解释者应该遵守的原则。在法律解释中,实际上很多不是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更多的是对事实的解释。从这个角度看,常义解释就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像很多笑话和脑筋急转弯之类的智慧就不能用到法律的解释上去。苏力说:“别拿马伯里诉麦迪逊或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或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这类判决说事,只要看看其中的论证,除了偶尔几个专业术语外,其实没有什么特别‘法律’的。所谓的法律解释其实也与解释无关,不过是基于对语词含义的重新界定,一种权力实践而已,需要考虑的是后果,而不是语词本身。至于修辞也非与法律有关,相反我们看到不少法律教义分析非常枯燥,甚至晦涩。”[29]自从毕达哥拉斯以来,人们都认为修辞的作用之一就是要使比较弱的论点变得更强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我们认为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成是修辞—即说服当事人的过程。解释不是强迫接受,而是一种讲理艺术。只不过法律解释不是纯粹的依靠讲理来说服,而是尽量地说服,实在说服不了的也不勉强,法律有自身的强力系统。但那只是对那些无法说服的人来讲的。对法律规定只有从宽解释才能够得以普遍适用、灵活运用而不至于僵化。然而,在现代法律已经增多的形势下,解释并不能过度。对法治建设来说,我们需要的是明确、恰当的修辞而不是过度解释。但是把解释当成修辞很可能出现过度解释。有法谚说:“明确之解释,尽量少加变更。”[30]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解释必须具备三个要素:逻辑、语法和历史。逻辑要素存在于对法律阐释的过程中,用于表明法律各部分、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在建构联系的过程中,语言的规范是必要的,这就牵涉到语法的要素。解释是对所要传达的思想的重构。历史的、当下的因素都会有进入解释的途径。这就是说,常义解释或者说平义解释的原则只是一种姿态,不可能完全做到。但不能做到并不意味着不要坚持这一原则。反对过度解释应该是缠绕解释者心绪的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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