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释的目的是把模糊的文本说清楚而不是醉心于创造
法律解释的目的很多,比如政治上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道德价值方面更好地实现正义等,可以说被称为法律价值的各种词语都可以当成法律解释的目的。但从法治的技术层面看,法律解释最基本的任务是把模糊的法律说清楚。在说清楚的过程中,当然也会融入很多的实质性价值与目的。法律解释往往都是从字面解释开始的,至少是以解释的方式把文字含义说清楚为基础。法律规范基本上可以视为是一种关于事物和行为的分类。法律应用就是把这种分类运用到对具体事件的归类上。但在归类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些难以归类的情景。这就需要解释予以弥合。法律的解释者在主观上要主动接受文本的制约,探寻文本的原意是解释的要旨,尽管解释过程很难做到这一点,但是不能轻言对文本进行创造;应该在个别中解释整体,在整体中理解个别。“法律解释常常可以适用注疏学的一般规则。例如,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为了弄清其含义,其特殊之处在于从秩序的原则上进行解释。” [35]至于法官对事实的解释,是一个极特殊的解释过程,因为法官解释主要是在对语言的理解中发现事实。“解释的最高任务是深层次的考证,易言之,将毁损残缺的文本恢复原状,通过解释本身对解释的素材进行重构。”[36]“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洞悉其所蕴涵的思想,揭示其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首先就是对法律内容的重建。解释者应该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形成他的法律思想。”[37]法官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解释法律。“法院不光得出结论,还要解释说明结论,并且在解释说明时还需要陈述出认为其合适的理由。在此所包含的逻辑思维程序与得出某一结论时所包含的逻辑思维程序有所不同。即说明的逻辑与调查研究的逻辑不相同。”[38]调查研究在结论得出以前都具有两面性,调查结论也可能有时会出现出人意料的结果。法律解释则是在事实已经清楚的前提下释放法律的意义。有时事实与法律可能会有些出入,也需要进一步地解释与说明。法律解释与逻辑的运用有密切的关系。
把不清楚的法律说清楚,把相互矛盾的法律解释成逻辑一致的法律,这是法律解释的任务。但这并不等于是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因为法律解释学的使命除了研究法律解释外,还包括对法律解释的反思以及对法律文本的反思。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学家的使命如果仅仅以法律解释为使命,法学理论就没有独立的品格。“如果法学家以解释为使命,法学家在立法者、司法者面前永远都是卑躬屈膝的,因为对这种理论的评价总是掌握在立法者、司法者手里。法学家除了解释法律,应当有独立存在的根据,不仅要解释法律,而且,还要对法律进行评判。”[39]法学家在法律评论上承担着重要的使命,而法律家主要是解释法律。实际上,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评论都存在着很多困难,尤其是法律解释的目的更为复杂。但从总体上说,把不清楚的法律解释清楚、把矛盾的法律解释成逻辑一致的规范是最重要的目的之一。由于法律解释越来越复杂,所以它的负担越来越重,以至于我们常常忘记它的基本目的。我们在此言说法律解释的目的与任务只是重述了它的最基本目的。这种在法律方法论上的目的虽然是简单的,但却是我们始终不能忘记的。一旦我们把法律解释上升为本体论或者法律社会学,它的目的属性就会进一步增多,就会与法律、法治的目的混合在一起。法律解释的其他目的可能因时而变,但把不清楚的法律文本说清楚是永恒的目标。
我们虽然主张克制司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反对能动司法,但我们还是认为在法律解释的场域,即在法律遭遇案件时应该进行思维的创造。这种创造不是对法律的超越,而是对法律与案件的结合。法律解释的主要场域是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的关系。当法律遭遇案件以后,才有解释的必要,并且案件一旦和法律遭遇就必须解释。法律作为一般性的规定,如果不遇到案件,解释不会产生司法上的意义。正是因为有司法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只有在案件与法律遭遇的领域法律才真正需要解释。[40]凯尔森认为:“解释是一种伴随着法律创造的过程的智识性活动,这个过程从等级结构中的一个较高层次移向由这个较高层次决定的较低层次。在一般情况下,对成文法的解释就是要回答,在把一般规范(成文法)适用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时,人们如何获得一个相应的个别规范(一个司法判决或是一个行政法令)的问题。……所有要被实现的规范都存在解释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创造和实现法律从等级结构的一个层次到下一个层次的过程中,存在对所有规范的解释。”[41]解释实际上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为判决理由,或者像凯尔森说的那种个别规范。解释的主要场域就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动领域。尽管我们知道,在场域之外的很多法律外因素也会影响人们的判断,但是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那种“就事论法”的思维决定了法律解释的主要场域。在一般情况下,法治要求人们解释法律的时候不要受太多的外界干扰。然而,即使是把解释领域界定为这样一个狭小的领域,解释者也可能面临着多种解释的可能。在案件与法律之间进行目光往返的审视,也不一定获得一致的答案和唯一正确的决定。因为案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多种,解释者的价值取向也有一定的差异。人们相信只要解释结果是最适合当前案件的,是不是哲学上所讲的唯一正确,法律人并不会深究。因为在司法中探寻纯粹哲学问题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解释会释放出多种可能的意义,但我们要寻求的是那种最接近法律的、能与当前情景和多种社会关系相融洽的结论。法律外因素对解释的影响也会以不同的方式渗透到解释的领域。法治原则要求我们不能把这范围随意扩大,解释场域的无限扩大会导致法治的毁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