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案经费保障上,经费短缺是目前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普遍问题,保障办案经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保障的核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模式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应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大背景中去考虑,通过中央财政向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对于重大案件,允许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通过省级向中央申请紧急特别拨款。实践中,一些地方[52] 摸索出来的成功经验,也可以借鉴。
六、结语
正如《公约》“序言”中所说的:“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职务犯罪愈演愈烈,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也日趋明显,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已经是大势所趋。而有效的打击,离不开强有力的侦查权能,这就势必要从侦查权的配置层面去加以分析、解读,以期能发挥最大的效能,在公正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要尽可能选择资源投入较少的制度[53]。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在“侦检一体”的制度框架下,即得以妥善解决。例如,在德国,法律只规定警察在侦查犯罪中有限的权力【即所谓的警察的抑制功能】。立法者的意图明显是将警察的权力限制于在犯罪现场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关键证据的流失,而由检察官完成其余的侦查[54]。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被赋予联邦调查局、反重大欺诈局等专门机构,并且在权限范围上十分宽松。加之在侦查机关权力配置上,检察机关与警察分别独立,检察机关对警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指挥权[55],这种检警分立模式也最大限度地激活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机运转。各国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上不论有何种显著的异同,可以肯定的是,其与本国的宪政体制、基本国情、诉讼文化、职务犯罪特点等因素都是密切相关的。而就我国来说,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上,尽管曾经有过多种思路,包括设置直属中央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或者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纪委、监察部门等方案,但就目前实际来说,由具有独立宪政地位的检察机关及其专业素养较高、经验丰富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此外,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是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第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体现了法律监督,应当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职务犯罪活动设置监管机制,就要一方面保证职务行为沿着法律设置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职务犯罪的事后惩罚。这种犯罪纠察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理应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第二,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与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相适应的,也是有利于查处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体制,这些都有利于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有效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56]。
在这样的大前提下,为了适应职务犯罪日趋高智商化、技术化,取证难度进一步加大等复杂局面,除了进一步优化配置检察机关手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使之由“支离破碎”转向“完整有力”,更积极地发挥打击职务犯罪之效能,已经别无他途。唯有如此,我国的打击职务犯罪才能走上一条高效率、法制化的通途,才能真正让党和人民满意与放心。
【作者简介】
韩成军,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副编审,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检察制度、职务犯罪侦查研究。
【注释】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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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波:《职务犯罪管辖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6期。
就我国而言,《
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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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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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九种侦查手段包括:①讯问犯罪嫌疑人;②询问证人、被害人;③勘验、检查;④搜查;⑤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⑥查询、冻结存款、汇款;⑦鉴定;⑧辨认;⑨通缉。
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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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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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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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其中,使用的就是“技术侦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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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他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由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谈话或窃听”的技术侦查手段。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典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
参见JacquelineE.Ross,Trade off sin Under cover Investigation: AComparative Perspective,6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Summer 2002。参见Jacqueline E. Ross, Tradeoffs in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6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Summer 2002。
参见Louise Shelly, Soviet Undercover Work, in 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edited by Cyrille Fijnaut and Gary T. Marx,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pp. 155—174。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电信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信的法律》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能对通信进行监听。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作出命令。”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秘密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
陈海波:《职务犯罪侦查管辖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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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研究》,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07/ t20100720_388786.html,访问时间201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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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湖北采取专案预付费制度,财政部门年初拨付市院40万~60万元,区院30万~40万元,较好地解决了经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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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甄贞等:《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