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措施权的优化配置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26]。它是直接约束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各项权力运行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机制,一直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和司法实务部门试点改革的重点。在我国,强制措施采取权又可以具体分为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执行权。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时,存在着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都在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决定逮捕,由负责案件调查工作的部门审查除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所有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除拘传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即强制措施执行权基本上属于公安机关,但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执行权进行监督。这种配置模式有其合理的一面,法学大师萨维尼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犯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检察机关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就表明检察机关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是具有法律基础的,也是契合权力制衡理念和形式司法审查原则的。
然而,就职务犯罪的侦查而言,强制措施的这种配置模式有很多弊端。首先,这种做法不利于案件信息的保密。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破更需要强调案件信息的保密,而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的做法,增加了中间环节,增加了案件信息扩散的可能性。其次,这种做法降低了侦破效率,造成了资源浪费。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本是密切相连的两个环节,将这两个环节分开行使,浪费了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两个机关之间的扯皮。以拘留为例,个别公安机关就因拘留一些特定职务犯罪嫌疑人而不愿意签发执行文书,造成执行拖延,检察机关又无有效手段予以应对,以致难以保证执行到位[27]。从国际上看,将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同时配置给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28] 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9]。因此,应将强制措施的执行权赋予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
(三)技术侦查的优化配置
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拍照、秘密录像、传递个人情况数据、用机器设备排查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是侦查机关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时运用的一种秘密的侦查措施[30]。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发展空前活跃,传统社会赖以维系的社会控制机制逐步在新型社会面前丧失功效,传统的侦查手段在面对组织化程度不断提升、智能水平不断进步、隐蔽性不断强化的新型犯罪时,总是显得力不从心,而具有前瞻性与主动性特点的技术侦查适应了以上的变化趋势,成为现代国家进行犯罪侦查的有效手段而备受推崇。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技术侦查主要依据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31]。但是,在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两部法律中,技术侦查的内容是有所涉及的。一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权威解释,“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2]。二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此处的“技术侦察措施”与前述《国家安全法》用意类似。也许是认识到“侦察”与“侦查”的区别,在权威解释上,目前已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称谓[33]。对于个人,这种手段无疑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却处于没有任何第三方监督的状况下,这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正当化的需求,也违背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因而,有不少学者中肯地主张,鉴于“侦查”只是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完全有必要将其纳入到诉讼法的规定中来[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