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研究
韩成军
【关键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全文】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1]。我国立法将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权赋予公安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后者具体包括反贪、反渎等内容。这类案件具有主体特殊、危害大和查办难等特点。因此,人们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关注往往超过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关注[2]。对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模式,有学者提出了否定性意见,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其论据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内容[3];论据二是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侦查、起诉职能不分违背了权力制约与监督[4];论据三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应归公安机关行使,同时公安机关拥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充足的人员配备,由公安机关进行职务犯罪侦查更有效率。也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成立统一的专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侦查的机构,其具体模式可以在现有的纪检、行政监察部门的基础上成立反贪廉政署。然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其必然性[5],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仅不能取消,还应该加强和完善[6]。支持这种观点的具体理由可总结如下:第一,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一般侦查机关难以胜任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组成部分;第三,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符合国际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各国在是否应将职务犯罪视为一种专门犯罪进而由立法加以明确规范的问题上尽管出现了不同答案,但均一致明确了侦查的主导者,并将这一主导者的角色赋予了检察机关[7];第四,检察机关兼具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的权力,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可以自我裁判[8]。
在上述肯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观点占主流地位的背景下,研究的焦点不应囿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存废,而应更多关注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优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目标在于使侦查权的运行达到最佳效果,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和疑惑,现行职务犯罪侦查配置体制运行不畅,也彰显了对其优化配置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优化配置
理想的刑事管辖制度,应充分考虑法、检、公三机关的职能、性质的不同之处,科学而合理地划分职能管辖范围。然而,就目前来看,无论是实践还是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的职能管辖都没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应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一方面,从实践角度看,长期以来,法律、政策等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不断肯定,拔高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加上公安机关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和力量优势,使得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成了相对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强势角色[9]。这样的一种现实的力量对比,无疑对我国刑事职能管辖制度的构建产生了重要影响,进而对管辖制度的执行产生了更为明显的影响。而另一方面,从立法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能管辖与《刑法》的规定互不兼容,法律规范的规定过于原则、内容模糊,都使得检公两机关面临职能管辖上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认识,并在自己认知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职能管辖与否的决定。认识上的差异往往在客观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职能管辖权的冲突矛盾。当前职务犯罪日益与非职务犯罪混为一体,现行的管辖制度则客观上人为地增大了侦查的难度。其突出表现如:[1]贪污贿赂的“串案”管辖分离影响办案;[2]渎职犯罪的“前案”侦查割裂难究本案;[3]职务犯罪的“后案”管辖离析妨碍破案[10]。由此可见,现行职能管辖制度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管辖权划分的科学性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研究职务犯罪侦查管辖需要解决好几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哪些侦查机关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哪些案件享有侦查权[11]。对于第一个问题,由检察机关承担或主导职务犯罪侦查,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检察权的纵向配置问题。纵向配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领域和范围[12]。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不应该把职务犯罪侦查权所管辖的案件范围限定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上,而应重新配置侦查权。其原因是职务犯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具有公务性,主体一般是国家或者在具有社会公共性的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违背职责规定而且性质严重,而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和贪污贿赂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管辖的主案件类型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为主却不局限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