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是当涉及人数众多的金融法律争议出现时,法院进行诉讼上的限制不完全只是一种政治上的考量,更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现实的司法活动的运行和管理机制不断激励着法院去作出限制诉讼的司法行为。因为尽管群体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体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首先,在司法统计表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志的法院业绩上,一件集团诉讼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显示的数字都是“1”,然而审理一件群体诉讼,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先后没有两年时间难以完成,是一件单独审理案件所消耗时间、精力、人力、物力的数倍乃至数十倍,而且极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法官的奖金、法院的评比、法院各级领导的晋升等等,与这张司法统计表上的数字密切相关,而与他们在解决大规模社会冲突和潜在分担政府方面的作用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后者是不可量化的。另一方面该群体与社会各界的关系错综复杂,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等于给自己出难题。再加上裁判如果发生“错误”或引起社会不满,计算“错案”时往往适用的是感觉标准,而不是数字标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的“错误”可能使法院全年的结案数字都失去意义,“一着不慎,满盘皆输”。[48]显然,站在法院的立场,我们很容易就能体会到法官们常挂在嘴边的所谓“难处”。不过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难”不是“勉为其难”的“难”,而是“难以和自己过不去”的“难”。
三、进一步的思考与展望
本文之所以详细分析我国法院如何建立以及为什么要建立起一套关于金融案件受理的筛选机制,目的是解读这一“非正式司法规则”背后的时代性因素,以便我们更好、更全面地理解中国金融法律制度变迁过程中法院作为争端解决者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同时,在此也要说明的是,分析这一司法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助于我们看清楚引导法院行事方式的各种内外部激励因素和制约条件。从这个方面来讲,本文的研究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理解或者同情当下中国法院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这种理解或同情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我们就会忙于为法院辩护而忽视目前这种案件筛选机制导致的种种负面后果。因为法院的效用函数和社会全体的效用函数是不一致的,站在法院角度被认为是合情合理(收益大于成本)的做法,对外界来说未必是一件好事。
在现代国家,公民的诉讼权利是一项需由宪法来保障的基本人权,与其说这是一种道德诉求,毋宁说它符合了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经济效率原则。在金融市场上,法律争端的公平、合理、及时解决除了有保障个体权利方面的作用之外,它能够降低整个市场的运行成本,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一个有意思的例子是,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由于长期以来投资者的诉权受到了限制而无法有效地获取司法救济以弥补受损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行政执法“投鼠忌器”的效应,一个可观察到的现象是,经常出现一旦证监会宣布对某家上市公司立案调查,其股价就出现大幅下跌的结果。[49]换句话说,普通投资者并不希望所投资的上市公司被监管部门调查,尽管他们是受害者群体,背后的一部分原因恐怕就在于投资者通过起诉上市公司获取民事赔偿的路径并不通畅,故而股价的下跌造成其金钱利益的损失将是很难挽回的。
另一个角度来讲,由于案件筛选机制的存在而使法律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以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市场参与各方会因为司法权力行使的不确定性而降低金融交易的预期收益,进而弱其化参与交易的动力。因此,法院设置的金融争议案件筛选机制在结果上等同于对交易各方课税,从长远来看是有损于金融市场健全性的。从现实来讲,市场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渠道不通畅也是造成当下中国金融市场监管结构扭曲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因就在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权益既然无法在事后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那监管者就有理由要求立法者授权自己或者自己授权自己在事前设置严格的实质性审核标准和程序。例如在我国股票公开发行监管体制下,即便在1999年《证券法》确立的“核准制”施行之后,政府仍然向投资者提供显性和隐性的担保,以降低投资者为是否购买股票的决策以及对上市公司及内部控制人实施监督而承担的交易费用。[50]但这种监管者的实质审查权力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常常又是以付出极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一方面是为权力寻租带来巨大的空间,另一方面则是阻碍了高效市场交易机制的成熟。故而,对我国法院案件筛选机制所存弊端的批评,不仅仅是诉诸社会公正的话语,更是一种经济效率的观念使然。
当面对一些棘手的金融纠纷,法院自觉处理有难度(即常说的“受理易、审理难”)的时候,往往会以该纠纷应由有关“主管单位”处理为由而推出法院门外。但是,要知道法院不是普通的行政组织,它不是任何特定事项的“主管单位”,而应当是专司争议解决的“社会中介”,当法院使用这样的理由来规避案件审理职能的时候,其实也就自我减损甚至剥夺了司法部门在政治结构中所应当具备的特殊秉性。更严重的问题是,由于法院不受理,大量的纠纷到哪里去了?如果这些纠纷法院不宜受理,应该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单位解决,但是它们有时恰恰是这些矛盾的一方,甚至是始作俑者,让它们处理对利益受侵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把这些矛盾推到调解、仲裁这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只是一个良好的愿望,法院都处理不了的问题,让这些没有实权的机构处理,未免太天真了。在这种情况下,把矛盾推到社会,出现持续不断的信访和私力救济就不足为奇了。[51]也就是说,作为个体的法院的理性选择有可能导致社会整体的悲剧,在“明哲保身”的司法体系自身的稳定性得到强行维护的同时,也许要以社会秩序和金融市场的动荡作为其代价。
本文所呈现的种种例证似乎在告诉我们,中国司法系统的问题绝不仅仅是独立性太低这么简单,因为中国的法院可以在极少的外部约束之下自主地决定不受理或者限制受理某些金融法律争议,这个层面上的司法独立性可谓是“世界领先”的。但是,我们要看到当整个国家经济体制变迁的持续进行,未来中国法院的行为方式也必然会相应地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