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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受理金融争议案件的筛选机制评析

  

  有什么样的金融市场,也就有什么样的法院。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法院是市场经济的组织,计划经济其实是不需要法院的。一国的金融活动如果全部由“全知全能”的中央计划者来支配的话,那么法院这一组织就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所有的经济活动利益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国家,即便发生了争议那也是唯一利益主体内部的矛盾,完全可以由有权威性的政治组织进行决断。尽管当下的中国金融市场和三十年之前的情况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但脱胎于计划体制的中国金融市场恰恰就是法院“走不出的背景”。前文所交代的我国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案件筛选的不少例子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转型金融市场的特殊背景所致。


  

  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相关争议不应由法院来受理并解决。这表明了我国法院除了要面对日新月异的市场化金融活动之外,还不时地需要宣告同那些计划体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划清界限”。


  

  (四)确保金融市场和社会生活安定性的政治考量


  

  在当下中国的体制内,维护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作为政权分支之一的司法部门自然无法游离于这一任务之外。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敏感源”,其间发生的法律争议很有可能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牵涉到的利益巨大而触发金融市场的动荡以及社会成员的不满,进而威胁到政权的稳定。因而法院有可能对某些金融争议采取回避态度,希望通过限制当事人提起司法诉讼来实现社会安定的目标,可谓是另类的“息讼”途径。


  

  还是以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为例。最高法院以法院有可能无法处理大量案件为由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但吊诡的是,既然最高司法当局担心案件数量超出了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而设置了行政前置程序,那为何还要在诉讼方式上设置诸多限制,不允许采用《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41]而恰恰是这种“有法可依”的诉讼方式有助于实现司法成本的节省的目标。[42]


  

  显然,在这里法院所担心的已不仅仅是纯粹的司法问题了。从以下的官方表态中我们或许可以找到答案:“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转轨时期,需要稳定与发展,如果不加限制地受理虚假陈述案件,不利于证券市场在保持基本稳定中实现规范,逐步消除违法违规现象,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筹资和融资等目标。”[43]想象一下,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的人数有多少!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由于信息披露不实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都是一桩“群体性事件”。由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已经成为考核官员(当然也包括司法官员)的一项重要指标,甚至“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就可能成为问责官员的理由。因此在不可能做到完全禁止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案件筛选机制来对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进行系统性的限制就必然是符合政策制定者理性的一项选择。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在其说明部分提到“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持社会安定的大局”;而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也有如下类似的表述:“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而当面对监管机构集中处置问题证券公司而有可能引发券商破产风潮的时候,最高法院要求把“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列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工作的首要原则。[44]简言之,在既有的政治经济格局之下,司法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一定会不时地将微观的个体权利保护目标让位于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稳定这一宏观的政治原则。[45]


  

  (五)法院和法官的内在利益驱动


  

  最后,也许还是最重要的,在立案阶段对金融争议案件进行筛选是符合法院的利益取向的。和其他组织、个人一样,法院和法官同样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在行事的时候也要“算计”成本和收益。之前,本文给出的四个解释法院之所以进行案件筛选的原因都是种种客观因素或者外部制约,这不免给人假象,以为法院在这过程中是被动行事。显然这样的解释是不完整的,在这里必须“认真对待”法院自身的利益追求。


  

  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框架内,权力部门彼此之间的关系并不表现为分权与制衡,而是呈现出权力分工基础之上的“各管一摊”。在我国的金融行业领域内,“监管部门”一词常混同于“主管部门”这一概念,进而形成了这么一种观念:任何事项(包括金融法律争议)都首先要归入某个“主管部门”的名下,而处理这一事项的首要政治责任就归该“主管部门”,无论是好处还是坏处都需一并承担(即“谁家的孩子谁领走”)。


  

  在了解了这样一种思维逻辑之后,我们再回味前文所概括的种种法院筛选金融争议案件的情形,就会发现在相当多的场合,为金融法律争议进入法院设置障碍其实是司法部门认为某些争议事项应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去解决,而不应交由法院处理。例如时任最高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46]这就很清楚地表明了法院的原则—“主管部门”负责制,其背后则折射出法院的态度,即自认为没有必要由其来为其他行政部门的管理不力来“义务料理后事”,因为金融纠纷的出现是金融监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政治责任,法院“掺和”其中并无好处,反而有可能“引火烧身”,让公众把焦点或矛头指向自己。[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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