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方法院层面,也存在着类似的“拒绝司法”的情况。例如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了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要求辖区内法院对于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不予受理。
此外,各级法院还会因为某些外在因素而推行种种不成文的“土政策”来拒绝受理一些敏感案件。例如,从2005年起,我国各级法院在几乎没有任何成文规范出台的情况下,陆续停止受理、审理、执行全部或部分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债权的案件,涉及的案件数量在三年的时间内已达1200多起,这已引起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甚至不满;[27]又比如,在2007年上市公司杭萧钢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并且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之后,投资者在向杭州中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之后,法院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而是以需要向省高院和最高院汇报为由来拖延立案。[28]这种现象在各地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中并非特例。
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旦金融监管机构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之前,它不只是审核该项诉讼是否符合法律对于起诉要件的规定是否得到了满足,而一定还会考虑受理案件可能对金融市场乃至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在2000年海南凯立公司诉中国证监会一案中,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前邀请专家进行论证,而论证的内容并非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要求,而是论证当事人起诉证监会是否会导致股市混乱和股票价格的下跌。[29]
(三)还设置了哪些诉讼的限制?
如果进一步地放宽视野,我们还会发现除了那些“板上钉钉”不会进入司法程序的金融争议案件之外,还有一些处于“灰色地带”的争议,虽然司法政策并没有排除其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对其施加了种种限制,因此在实践中有可能导致提起诉讼难度的加大。
第一种情况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交所和深交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对于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一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这意味着《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这此处不再适用,对于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说,他们必须到外地法院去起诉与该法院位于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
第二种情况则是为案件当事人的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此外,对于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要求必须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批准。[30]其中,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院总共设置了八大先决条件,[31]只有全部条件得到满足,对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
另外一种常见的情况则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尽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一形式来救济自身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共同诉讼方式几乎得不到适用。由于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人数众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理论上可以提供一种以较低成本来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渠道,但目前这一渠道并不畅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规定了“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32]即便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虽然法律与司法解释上从未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人数作过限定,但法院在操作时有时还会设一个人数的上限。
此外,在一些特定个案中,法院还可能会借各种案外事由来拖延立案的程序,减少立案的数量。例如,在2002年证券市场投资者诉上市公司银广夏虚假陈述一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被处罚人存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行政诉讼的可能性,以及针对上市公司高管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程序(即所谓的“先刑后民”)等理由拖延案件的受理,使得当事人所享有的2年诉讼时效被“缩水”至仅20周的时间。面对公众的质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经过最高院的批准之后将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顺延了3个月,即便如此,当诉讼时效到期之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也只有103件,涉及投资人847人,仅占全体投资人总数的百分之一左右。[33]
总结上文所呈现的种种现状,我们应当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初步结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一项合乎基本诉讼法律制度关于立案要求的金融法律争议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到法院所主导的纠纷解决司法程序之中;相反,当下中国法院为不少金融争议案件设置了更高的“准入门槛”。
二、法院为什么要筛选案件?
在对现实状况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描述之后,接下去就应当讨论并解释为什么在当下中国司法体制内会出现这样一种法院在金融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建立事前案件筛选机制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