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法院受理金融争议案件的筛选机制评析

  

  (一)现实金融法律规则的供给不足


  

  最表层的一个原因也许就是:较之金融市场争端解决的实际需求,现实金融法律规则的供给却常常处于不足的状态。在现代社会,法院的一个基本功能仍然是适用法律规则以裁判案件,因此法律规则的缺失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功能的现实效用弱化。一个经验事实是,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总是落后于金融市场发展的速度,当金融市场上各种层出不穷的法律纠纷摆在法官面前时,他(她)经常会面临无从下手的窘境。考虑到市场化程度日趋提高的大背景,交易各方的创新动力往往会超越现实金融法律规则所能够承载的范围,因为市场不会停下来等待法律规则的完善,各种新型金融纠纷的出现更不可能以解决这类纠纷的法律规则事先已被制定出来为先决条件。从目前中国金融立法的现实来看,享有规则制定权力的各公共权力部门很大程度上还是在以类似计划体制的模式进行法律规则的供给,因而金融立法往往是“向后看”,即以解决眼前的矛盾为工作出发点,而很少能够做到“向前看”,缺乏一种对金融市场的前瞻性。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上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在首次制定《证券法》时,因处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立法的总体指导思想是控制风险,[34]而对于普通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几乎没有任何的考虑。因此,当在此之后发生一连串上市公司因为财务造假而被诉至法院的事件之后,法院系统感到措手不及也就是值得理解(至少是值得同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随着金融产品的类型和内在复杂性程度的提高,当面对一些并非常见的金融市场法律争议时,若缺乏足够的现实法律规范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凭,法院也许是考虑到即便是受理案件之后也会陷入“无从下手”的窘境,与其这样,不如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将案件拒之门外。例如,在2003年,基金银丰的持有人王源新在募集了基金总份额24.56%的投票权之后,向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类型转换(即“封转开”)的要求,但相关提议文件却被后者拒绝签收,为此王源新将争议诉至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结果是法院在5个月之后以“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决定对该案其不予受理。[35]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进行会议的召集,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程序性规范,因此持有人的这项权利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保障无法从法律条文中直接获得答案,法院若受理该类型案件之后,可能它自己都会疑惑自己是否有权力(或权威)来要求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应普通投资者的要求来召集持有人大会,毕竟这样的事情在中国从来没有过先例。


  

  (二)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偏弱


  

  司法体系对金融市场的回应能力欠缺也是实践中促使法院拒绝或限制受理某些金融争议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当遇到一些“难办”案件时,我国法院(尤其是低层级的法院)对于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则创制工作常常缺乏有效的激励,它们不像金融监管机构那样具有内在的动力去解决种种市场上的法律争议。但是,监管机构本身的规则制定权力又是有限的,尤其是无权制定涉及司法权力行使的金融法规则。[36]因此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有权的机关缺乏行使权力的激励,而存在激励的机关又缺乏制定规则的权限。尤其要指出的是,受制于现实的制度环境,中国的法院现阶段还无法像普通法国家法院那样通过审理个案的方式来创制法律规则,[37]因此一旦遇到“法无明文规定”,而最高院又未曾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各级地方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肯定会担心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将使得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且难以克服的窘境。这时,回避案件的审理也许对法院来说就是一个“最明智”的选择了。各级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文件中对于之所以规定不受理某些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给出了一定的原因说明。透过这些“自我辩护”的字里行间,我们可以发觉法院从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了自身司法能力的不足。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将司法条件的局限作为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一个原因。即使在最高院放开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受理限制之后,当事人的起诉仍然必须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为前置程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当前中国如果缺少前置程序屏障,案件的数量可能很大,法院无法处理。”[38]


  

  若说法院完全是因为自觉无法驾驭复杂的金融市场问题而对相关争议退避三舍的话,这恐怕很难成立。的确,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院主要是以其“准备不足”为由而拒绝受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不过我们也应当观察到这么一个现象:当一些上市公司因为不接受外界对其财务数据真实性的质疑而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时,我们却看不到法院的“拒绝司法”,相反却是很积极地介入其中,学者、律师、媒体纷纷“顺利”地作了被告,这方面的着名案例包括上市公司蓝田股份诉中央财经大学刘姝威、上市公司深圳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上市公司长征电器诉律师严义明等。这里也许应该问一下,同样是源自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而产生的争议,当原告角色是由上市公司扮演时,法院怎么不说自己“没能力”了?


  

  (三)转型市场经济体的背景因素


  

  中国金融市场的沿革路径及其相应的现实特征也是影响司法部门行为方式的重要外部制约条件。和绝大多数市场经济体不同的是,中国当下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并非是冯·哈耶克笔下那种“自发社会秩序”(spontaneous social order)式的资本主义,[39]而是在对先前近30年中央计划体制的否定—即便不是全盘否定—的基础之上“被建构”的。这一点在我国的金融市场的沿革历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经济体制改革之前,中国是依靠政治权威、行政体系、合法强制力以及全盘计划命令来组织国民经济的“超级国家公司”,[40]以人民银行为核心的整个国家的金融活动某种程度上只是充当了一个“第二财政”的角色,金融部门无非是国家的出纳。在这种体制下,金融市场其实是不存在。嗣后,伴随着市场化转型的国家战略实施,金融行业的多元性和自由度也在不断提高,但我们仍要直面这样的现实:我国金融活动的市场化程度较之于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仍然处于偏低的位置,这可以从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国有资本比重、证券市场发行体制的行政管制格局以及银行放贷的额度规模与利率控制等方面可见一斑。因此,我国金融体系的现状总体上可被描述为市场因素与非市场因素的混合体。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