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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受理金融争议案件的筛选机制评析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7]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执行。”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8]要求“对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执行;对因此类纠纷案件已裁定冻结上述证券回购机构帐户款项的,应当解除冻结。”


  

  被拒绝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中,影响力最为广泛的莫过于由资本市场上各种不当行为而造成投资者损失所引发的法律争议。针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提起民事的诉讼,最高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9]认为对于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其后,最高人民院在2002年1月5日开始实施《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0],虽然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对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受理限制,但时至今日,那些因为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请求仍然被拒于法院大门之外。[11]2007年最高院奚晓明副院长在一次讲话中提到“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12]这似乎意味着之前收紧的司法政策将有放松的趋势,而且南京、北京等地的法院也已经有了受理相关案件的实践,[13]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至今尚未有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14]要求“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所谓“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又缺乏公认的法律定义,因此这样的规定其实是赋予了各级法院很大的解释法律和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根据外人所无法清楚知晓的标准而“从容”地决定是否受理相关案件。[15]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6]中,将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扩展为七大类。[17]


  

  此外,为配合监管部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置,我国法院以往发布了大量“三中止”通知,对涉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案件暂缓受理、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18]司法机关最早一次适用“三中止”措施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19]之后在中农信、中创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广东国投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过程中无不适用,并在历次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20]、信托投资公司[21]以及2004年证监会启动的高风险券商综合治理工作中得到大规模运用。[22]


  

  除上述正式发布的司法文件之外,最高法院在其公布的案例以及官员谈话中,也在事实上确立了对某些金融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关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林业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给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认为:“涉案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依据国家经济政策签订的,以落实国家经济计划为目标的特殊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3]


  

  至于司法官员的讲话内容,虽然在法理上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其实际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不会受到挑战的。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1998年的一次讲话中,明确要求对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和涉及乱集资的案件,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应当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按政策进行处理和解决。[24]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对涉及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而产生的争议,最高法院的态度是“由于《收购意见》是国家针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为了维护稳定的大局,保护弱势群体,而制定的特殊处理办法,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做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以甄别确认小组或有关监管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5]此项司法政策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26]所“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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