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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2.一般性劝诱广告中的“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


  

  安全港制度对私募发行的另一项要求就是不得使用一般性劝诱或者公开广告的方式进行要约发行或出售。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代理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或其代表人直接沟通进行,任何形式的公开广告或大众媒体传播都应当被避免。如规则146就不允许其项下的证券发行销售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性邀请劝诱的方式-----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发布广告,或者以促销为目的举办座谈会、会议等。不过该规则允许发行人及其代理人与合格的受要约人讨论发行条件,以及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15]。


  

  在判断是否属于“一般性劝诱广告或公开广告”时,SEC指出,应注意区分面向两类不同对象的信息传递:一类是与发行人或其代理人有既存业务或其他实质性联系(preexistingbusinessorsubstantiveelationship)的人,另一类是除此之外的普通人。“既存业务或其他实质性联系”有两重含义:第一,发行人或其代理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联系必须是“既存的”;第二,发行人或其代理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联系必须是“实质性”的。所谓“既存的”联系,是指从发行人或其代理人与受要约人发生联系到向该受要约人发行之间应有足够的时间间隔;所谓实质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受要约人的有关信息,并且该信息足以衡量受要约人的财力及资产背景。发行人与受要约人建立起实质关系后,发行人可以了解受要约人的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一般或特别经历及知识、投资记录等{16}。私募发行必须同时符合“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两个方面的要求,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发布了一般性劝诱广告或者进行了公开宣传。


  

  “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契合度很高,完全可以引入到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中来。应用这一标准来审查集资行为就要求法官的着眼点不再只是停留于口口相传行为本身,而应将更多的注意力置于宣传对象与集资者的关系之上。若集资者与口口相传的对象之间存在着类似美国证券法的“既存的实质性联系”,就应当承认这种宣传方式的合法性,反之则可以将其作为一般性的劝诱来处理。如此操作既可以避免将口口相传行为机械地认定为公开宣传的司法错误,同时也暗合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引入《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初衷。不过在具体判断“既存的”和“实质性”这两个要件时,必须考虑到美国《证券法》与我国《刑法》在规制对象及法律后果方面的显著差异,结合民间融资的实际状况制定合适的认定标准。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远远比证券法严厉,故应在美国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既存的实质性联系”的判断标准,如此,则口口相传行为定性不清的问题似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四、完善集资不特定对象标准的法律对策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中美两国对融资行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规制模式。美国通过扩展“证券”的概念,将融资行为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而我国却将大量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工具排除在证券的范围之外,从而不得不煞费苦心地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更糟糕的是,由于未进行体系化的整合,这种调整是不充分的,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和矛盾{12},无法担负起将不特定对象标准精细化的任务。另外,我国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也远比美国随意,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大。这反映了政府对民间融资犯罪倾向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但这种“严刑峻法”大大挤压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将自主融资压迫到了狭小的角落里,对合法民间融资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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