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此种处理模式显然无法为诸如浙江这样的民间融资活动活跃的省份所接受,因此,各地便开始制定地方性的法律文件,试图为本地的民间融资拓宽生存空间,这一趋势在浙江表现得尤为突出。2008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16],事实上已经修改了基本法律的规定,赋予了有合理的生产经营需要的“非法集资”活动以正当性。除此以外,该《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17]也突破了199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下文简称《实施方案》)。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明确作出规定之前,禁止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有偿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因此,企业内部的有偿集资依法应当都属于非法集资。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却在此进行了一个大胆第的创新,原则上肯定了为了生产经营所需的内部集资行为,为其亮起了绿灯。实践证明,上述规定促进了浙江省内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实际的推行效果还是不错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使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陷入了极大的混乱,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经济发展欲求的影响,时而放松管制,时而严厉惩治。法律的适用缺少明确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民间融资者无法准确把握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规制逻辑在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上存在两方面矛盾:一是本应由证券法调整的非法集资行为现在却主要是由刑法在规制,从而使一些证券法的调整手段无法得到有效运用;二是本应被遵守的基本法律规定却在实践中被地方政府逐渐突破,模糊了融资行为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这两大逻辑矛盾腐蚀了规制集资行为的整个法律体系,导致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模糊不清,而且难以清晰化。若能以解决这两项根本矛盾为总体思路,将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予以必要限制作为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完善方向,则必能有效地完善现有的认定标准。


  

  从具体的操作方式上讲,我国法律应不再单纯以人数为标准来认定对象的特定与否,而应尝试引入美国证券法上的需要标准代替亲友标准,以“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来精确界定口口相传行为的性质,使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设置回归法律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欲达成这一目的,需要分别在刑法证券法这两个部门法领域修改现行规定。在刑法上,可以抓住《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颁布的契机,对诸如口口相传行为性质认定等问题以直接答复、指导案例甚至是新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说明,逐步改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不特定对象认定问题上存在的过时观念,使其能真正重视和正确使用不特定对象标准,为金融领域的私法自治提供足够的生长空间。当然,刑法的保守性和谦抑性决定了它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应付民间集资领域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因此,若要彻底理顺法律规制的内部逻辑关系,则还需扩张证券的概念,将部分实质上的证券发行融资行为交还给证券法来进行调整{17}。较之于刑法,使用证券法来规制民间融资和投资这一市场行为更加科学。而且,将非法集资纳入证券法律的监管领域,与证券私募融资相衔接,为我国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提供了可能性,还能有效实现对于民间融资的前端监控,是一项一举多得的举措。为了完善不特定对象标准,可以将发展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突破口。我国现有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民间的许多私募发行行为还不规范,其中不少的私募行为都介于非法集资和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之间,证券法应当在此有所作为,参考美国等金融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通过完善不特定对象标准将正当的商事行为从非法集资的泥潭中抽离出来,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来规范其运行。当然,在建构这一制度的过程中,立法者可以尝试采用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首先适当放权于各级地方政府,鼓励其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试验何种程度的标准适合本地区的金融发展;然后在各地的标准都比较成熟之后,再考虑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巩固这一立法成果。如此,则可不至于重蹈之前在非法集资认定标准上中央和地方貌合神离的覆辙,而且有助于缩小文本上的法律规定与现实中商业实践之间的差距。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