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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二、不特定对象标准缺陷


  

  在“吴英非法集资案”中的表现扑朔迷离的“吴英非法集资案”震动全国,甚至引起了中央高层的注意,不过它本身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率,从俞某、唐某、夏某、徐某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借口先后从林某、杨某等11人处筹集了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等。最终由于无力偿还借款额达人民币38426.5万元,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6]。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最终认定吴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而判处死刑,此判决结果一出,便引来了各界的质疑之声。民意与法律之间又一次形成了对峙,“吴英非法集资案”以最为轰动的方式将非法集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这一陈年痼疾展现出来,其中,亲友标准与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一)亲友标准含义模糊


  

  分析案情可知,吴英在集资过程中的债权人只有11人,或为亲戚,或为以放贷为业的资金掮客。向亲戚集资自然不构成非法集资,那么向资金掮客融资是否合法呢?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出发,恐怕没人能否认吴英与这些掮客之间存在着朋友关系。这一结论不仅有吴英的11名债权人的证言佐证,而且从社会常识来判断,假如不是与吴英有足够的交情,也很难想象这些资金掮客会将上亿的资金交给吴英来使用。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这种为社会大众所承认的友情是否满足法律上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为何,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方能得其要领{5}。对于法律为何将民间融资限于特定对象并无权威论断,但与受到法律承认的合法民间融资活动进行比较分析,似可以认为法律之所以允许面向特定对象的民间融资,是因为它所涉及的人数有限,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同时借贷双方基于特定的信任关系,信息来源比较对称,一般不会产生欺诈的风险{6}。而集资者如果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就具有了单纯民间借贷所不具备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对社会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国家对其采取了严格管制措施。可见法律要求融资对象特定的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就是在非法集资情形下公众对于集资者是陌生的,他们缺乏了解集资者的有效途径,极易遭受欺诈,故而立法者将非法集资纳入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而在吴英案中,作为吴英直接集资对象的林卫平等资金掮客显然与法律所要保护的不知情的社会公众存在着本质区别。吴英的投资项目几乎都是东阳本地的传统行业,稍有经验的市场参与者都可以从吴英的投资布局中判断这些投资的风险和利润,而林卫平等人手握上亿资金,不可能连获取此类信息的能力都不具备,因此,吴英与这些资金掮客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们的关系完全符合亲友标准。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人际关系是重要的社会资源,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靠的是熟人之间的信用和人格化的交易{7},以此为纽带来进行集资是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基本特征。如果从法律上承认吴英与这些资金掮客之间的朋友关系,那么相当数量的集资者就都可以援用这一抗辩事由来为自己辩护。这将会对现有的金融秩序产生重大冲击。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产生,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是从案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巨大和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出发,来反向推定行为人是否面向了不特定的对象集资{1}。这种审判方式所产生的直接副作用便是导致亲友标准变得可有可无,名存实亡,无法再有效地限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而其间接副作用则是让非法集资的认定变得相当微妙----如果融资成功生财有道,就奉为座上宾,而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偿债,则沦为阶下囚。这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大异其趣,也减损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亲友标准所天然具有的模糊性决定了其不适合成为定罪标准,它必须被更加精确的概念所取代,才能有效地改变非法集资罪与非罪之间界限模糊的现状,否则民间融资活动将不得不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隐于黑暗之中,以地下金融的形式畸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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