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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

  

  此后,为了进一步明确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应运而生,它们沿袭了传统财产犯罪的“定性+定量”的模式,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作为入罪标准。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正式公布,该解释更换了上述认定标准中人数的计量单位,由“户”标准修改为“人”标准[5]。《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而且明确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同样没有直接规定何谓不特定对象、何谓亲友,使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仍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自1979年以来,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虽已在法律中存在了三十余年,但却依然十分模糊。2004年,孙大午的辩护律师就曾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立法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更为明确的解释{2}。但时至今日,立法者出于种种考虑还是任由这一标准基本保持着20世纪80年代的原状,最新发布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甚至还降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变“户”为“人”。虽然这一改变旨在简化人数标准的计算,但顾此失彼的法律规定却适得其反地紧紧扼住了民间融资者的喉咙,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举步维艰。


  

  针对如何在不违背严厉模糊的认定标准的同时又不损害具有正当需求的合法民间融资者利益,司法机关和学者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方式、对象三个层面出发来认定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首先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非法集资者吸收资金没有特别的指向,凡是能够吸收到的资金都会予以接受;其次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如果集资者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他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吸收任何人的资金都符合他的主观意愿;最后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明显超出亲友、熟人范围,就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3}。另一种观点认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应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募集资金的对象是多维的,它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亲戚、朋友以及亲戚、朋友介绍的人;二是资金的募集对象又是可变的,不是封闭僵化的,它的范围可以随着行为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誉的好坏、利率的高低而变化;三是资金的募集对象是逐利的,即募集对象看重的是集资者承诺的高额利息,是经济利益而不是亲情、友情将他们和集资人联系在一起。所以,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者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且导致其融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集资者故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


  

  前述认定方法或从主观态度、发行方式和融资对象三方面综合考察集资行为,以确定其是否面向了社会公众;或从不特定对象一词的本义出发,探究其区分性特征,为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它们虽看似天衣无缝,但实际上还是使用了许多含混模糊的概念,得出了一些简单武断的推论。在第一种认定方法中,姑且不论主观态度和发行方式这两项要件具有多少可操作性,单就融资对象这一要件而言,就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第一种认定方法在融资对象的认定中所使用的“友人、熟人”概念很不严谨。“友人、熟人”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概念,法律对何谓“友人、熟人”并无明确的规定,以这样一个捉摸不定的概念为基础来判断集资者是否构成犯罪,实在是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因此,第一种认定方法实不足取。而较之于第一种认定方法,第二种认定方法所界定的不特定对象的含义更加宽泛,甚至连亲友亦不能豁免。其关于不特定对象是多维、可变、逐利的判断基本将现有的全部民间融资行为都一网打尽了,这种大而化之的认定方式过分扩大了非法集资的打击面,并不符合立法者处罚非法集资行为的本意,所以也有待完善。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不特定对象认定的司法实践还存在不少有待填补的法律漏洞,而且这些法律漏洞对民间融资活动发展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更是令人担忧。为了凸显这些漏洞在司法审判中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们不妨结合受到广泛关注的“吴英非法集资案”,由此对现有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的不完备性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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