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共犯制度逻辑自毁倾向的现实性及其化解路径设想
综合以上对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性质的分析和论述,以下两点是可以明确的:第一,从其自身具有的间接威胁生命法益的实质特点而言,承认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应罚性,保留对其进行处罚必要余地是妥当的;第二,在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刑法性质问题上,即使是目前赞成直接借助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的人,恐怕也不会将其解释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于是,目前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司法处理方案显然依然打破了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定型性。对于我国共犯制度之存在根基而言,这无异于被挖去了地基之一角。如果可以突破实行行为定型化的思想由此获得其合法性,那么共犯制度将不再被认为是必要的。就此而言,我国共犯制度存在逻辑“自毁”的倾向是非常明显的。
而作为可对上述倾向予以应对的方案,无论是根据故意杀人罪规定作类推处理,还是为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单设分则罚则都不具有合理性。具体而言,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反动已经被我国刑法明确禁止;而单独设定罚则的方案则不利于维护分则规范体系的逻辑完整性。如此一来,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解读为一种可罚的参与行为,从而借助共犯制度对其处罚依据问题加以解决,就成为了具有必然性的方案选择。这就要求彻底改变我国的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尤其要放弃“共同(犯罪)关系”所代表的“主体间”制度思维。正如前文的论述已经表明的,在德、日共犯制度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之下,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解读为参与犯还是有存在余地的。
【作者简介】
王志远,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此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如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依照
刑法第
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01年6月4日两高《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
刑法第
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0页。
参见前注,高铭暄等书,第470页。
参见刘芳、单民、沈洪伟:《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页。
参见王志远:《共犯制度模式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2008年第15卷。
参见何荣功:《实行行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当然,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处罚的必要似乎值得讨论。由于犯罪行为自身已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相当的伤害,刑罚的适用在某种意义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二次伤害。这种犯罪的代价在量刑当中的作用一直未得到充分的考虑,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此类问题。现行《德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遭受到的后果是如此严重,以至于一种刑罚的判处明显是不合适的,那么法院对于1年以下的自由刑就可以放弃刑罚。这一规定就充分考虑了犯罪代价对量刑的影响。德国有选择性草案甚至建议,把被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的犯罪行为,以及在一种不寻常的严重冲突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行为(不包括已经完成的故意杀人犯罪)都包括在内。在1994年,一共有354件案件因此而放弃了刑罚。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其实对于犯罪代价对量刑的影响问题,不一定非得局限于刑罚的放弃,也可以考虑是否可以作为特别的从宽事由。笔者曾经与于志刚教授探讨过此问题,受益于于教授颇多。
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从我国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这一争议产生的时间较晚,但是在理论逻辑上,这一问题却具有先在性,如果不具有当罚性,其他的问题则无从谈起。所以我们把这一问题放在第一位来梳理考察。
参见左卫民、张计全:《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当罚性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3期。
参见倪宇奇、聂新国:《论教唆他人自杀的法津性质》,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参见胡海:《论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性来源》,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参见冯军:《
刑法的规范化诠释》,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冯军:《
刑法中的自我答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前注,冯军文。
参见前注,冯军文。
参见前注,冯军文。
参见张果:《论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载《兰州学刊》2008年第7期。
参见前注,冯军文。
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
参见前注,刘芳等书,第595页。
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
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参见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6页。
参见前注,张明楷书,第639页。
参见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王平、张凌、李芳晓:《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参见赵秉志:《中国
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以下。
参见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参见前注,张军等书,第139页。
参见前注,张军等书,第137页。
参见吴访非、佟曾、张俊英:《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立法思考》,载《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参见前注,胡海文。
参见赵秉志:《论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载《
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参见于志刚、许成磊:《再论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定性》,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但显然我国目前不在实行“类推”定罪了。
参见前注,张果文。
参见沈玉忠:《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与理性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参见前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63页。
前注,冯军文。
前注,冯军文。
参见大塚仁:《
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参见黎宏:《日本
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日本刑法典第202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以及接受他人嘱托或者承诺而杀死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的徒刑或监禁。
该案件的事实是,一名医生在一次戒毒治疗中,为一名病人开了一种能使人上瘾的药,从而使这名患者在注射这种药时,由于超过剂量而导致死亡。该医生被判处构成过失杀人罪。参见前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64页。
参见前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64页。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参见前注,张果文。
参见林山田:《
刑法各罪论》(上册),台湾2000年增订二版,第57页。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页。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称之为要素的从属性。
该观点认为,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共犯即成立。
该观点认为,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且违法时,共犯才成立。
该观点认为,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时,才成立共犯。
该观点认为,正犯的行为除应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之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可罚性,共犯才成立。
参见前注,张明楷书,第309页以下。
参见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参见前注,大塚仁书,第242页。
参见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参见前注,弗兰茨·冯·李斯特等书,第355页以下。
参见前注,大塚仁书,第248页。
在英美
刑法的共谋罪中,至今仍存在着共谋非犯罪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然保留了传统普通法上的共谋损害公共健康、共谋败坏公德等罪名。参见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
刑法》(注译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