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同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应当如何确定其应然的法律性质。对此,对通说观点持质疑意见者,绝大多数认为应当将此类行为独立成罪,如日本刑法那样。如陈兴良教授明确指出,我不同意将教唆、帮助自杀定故意杀人罪。要定罪,得另外作出规定。[31]实践中也有观点赞同此种态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指出,当初在制定故意杀人罪的时候,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情形,如果现在把教唆他人自杀解释到故意杀人罪是牵强的……(但)有定罪的必要,可以考虑单独规定一条罪。[32]在这一思路之下,有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应以对教唆他人自杀罪论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法定刑应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低,一般可参考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加以规定。[33]还有观点指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教唆自杀罪,但却有类似规定:《刑法》第353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9条规定了引诱卖淫罪。这表明,将教唆自杀规定为犯罪……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可行的。认为应该早日在刑法中规定教唆自杀罪,以结束目前司法界既希望惩罚教唆自杀,又找不到适当法律根据的局面。[34]
与上述观点不同,我国个别学者认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35]如果根据这一观点借助共犯制度解决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那么显然是将其视为了一种共犯行为。
除此之外还应当提及的是,过去还存在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类推以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如甘雨霈教授认为,对教唆自杀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类推原则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处理。只有教唆自杀者又直接参与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及教唆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自杀的,才能定故意杀人罪。[36]
三、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共犯性质证成
(一)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可罚性
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我认为,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尽管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但是其对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权益构成的威胁是不言而喻的,对其加以适当的刑罚处罚是必要的。否定观点认为,从实然中不能直接得出应然的结论,无论实践中发生了多少起教唆自杀的行为,都不能直接推导出教唆自杀是否应当被处罚的结论;其次,一个行为是否可罚应当依据法律上的理由,政治上的需要不能构成论证的理由。[37]这一论点看似合理,但是,如果法律的运行不以现实的需要为归依,它还有什么可以作为评价自身优劣的依据呢?对于该论者所提出的“如果认为教唆自杀具有实质的违法性,那么自杀行为也就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这样的逻辑质疑,我认为也不妥当,因为此种逻辑演绎明显忽视了两种行为之间的在主客观上的差别。在主观上,前者在具有损害他人生命的意图,后者则表现为对自己生命权益的任意处置;在客观上,后者具有损害生命权益的直接性,而后者对生命权益的损害则是间接的。
“自我答责”的原理尽管反映出了刑法适用应当被限制的某些必要方面,但是就像其所要限制的因果归责原理存在例外一样,“自我答责”的原理也不可能毫无限制地被贯彻到底。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被害人自我决定意识,强调被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自我负责,但忽视了自我危险参与者的作用,完全隔断了参与者的行为(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的因果关系。[38]我深以为然。同时,我认为,冯军教授运用“自我答责”的原理对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加以否定,是基于德国刑法制度和刑法学理论。德国刑法典对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理论上的解释是:根据德国的法律,自杀中的参与人,也就是故意自己杀死自己,或者还包括参与故意自己伤害自己的其他人,原则上都是无罪的。[39]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持同样的观点,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84年的判决中指出:“在伤害罪或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自我负责的意欲和实现的自我危险,如果这种危险一直持续到现实化,谁仅仅引起、促进了一种这样的自我危险,或者使一种这样的危险成为可能,就并不因此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刑罚处罚。”[40]这种结论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自我答责”的原理,正如德国学者诺依曼指出的,“需要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其他人和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的自我负责的自我损害就排除了共同体作用的其他人的应受惩罚性。所以,在自杀者由于有精神疾病或者错误认识而显然不是自我负责地在行为时,对他人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才是可罚的。”[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