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
——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
王志远
【摘要】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直接按照分则故意杀人罪处理的做法破坏了“实行行为”定型性,导致了我国共犯制度存在根基被毁坏的危险。由于我国共犯制度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根本无法容纳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上述危险确切地讲就是一种“自毁”。尽管在分则中为参与自杀单设罚则可以化解这种危险,但这种做法可能导致
刑法分则规范体系的逻辑不完整。因此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作为共犯进行处罚就具有了必然性,然而这就意味着应当放弃我国现行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主体间”制度思维模式。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共同犯罪主体;解决矛盾
【全文】
一、我国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式所引发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共犯制度逻辑,共同犯罪参与行为被排除在分则定型化的实行行为之外,因此总则中设定专门的共犯制度,为参与行为提供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成为必要。可见,分则个罪实行行为定型化是包括共犯处罚条件和共犯处罚原则在内的完整意义上的共犯制度存在的前提所在,如果分则的实行行为允许任意解释,那么总则中就根本无须共犯的处罚条件设定。这是被学界所接受的我国共犯制度的“存在逻辑”。然而,“实行行为定型化”这一共犯制度存在根基一直以来却在某种程度上承受着被毁坏的危险。在我国共犯制度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带来这种危险的,首当其冲的就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传统处理方式。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理论解释当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预想的计划具有类型化的杀人危险或者在具体情况下具有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的行为。[1]这一界定突出了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所应当具有的类型化危险,不仅将试图利用迷信方法杀人、建议他人坐飞机出行,期望其坠机死亡等行为排除在杀人罪的处罚范围之外,而且也将不具有此等类型化危险的杀人行为的犯罪参与(尤指狭义的共犯)行为排除在外。可以说,上述界定是有利于维护我国共犯制度存在根基的。然而,长期以来,学界通说观点一直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解释为符合分则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而为这种行为寻求处罚根据。[2]所谓教唆自杀行为,是指行为人用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唆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对这种行为,通说一般认为,此种情况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教唆自杀的行为人,多数是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某种痛苦,同时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被教唆者是否自杀仍是具有意志选择自由的,因此社会危害性小,虽然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所谓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在物质上加以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对于这种行为,学界有观点认为,对于仅在精神上坚定他人自杀意图的,行为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小,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对在物质上对自杀给予帮助的行为人,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是自杀者本人决定的,可对帮助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总而言之,根据通说观点,一旦教唆、帮助行为掺入到自杀行为当中,凡具有促使自杀人产生自杀动机,达到行为人促使他人自杀的目的的,都具有杀人的故意,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5]两下对照,我们不禁产生了一系列的疑问,即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属于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如果不是,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直接纳入具有类型化杀人危险的行为当中的做法,是否意味着破坏了共犯制度存在所必需的分则实行行为类型化呢?如果是这样,上述通说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理方式无异于对我国共犯制度存在根基的破坏。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的是,引起毁坏共犯制度存在逻辑危险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通论处理方案显然有其不得已性。因为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是以“主体间”思维主导下的“共同(犯罪)关系”为核心范畴的,[6]而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情况下,自杀参与人与自杀者之间显然不存在这种主体间的犯罪性联系,因此参与自杀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显然无法借助共犯制度予以解决。在这种意义上,由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引起的毁坏共犯制度存在逻辑的危险正是根源于我国共犯制度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本身。因此我们使用了“自毁”这一描述方式。那么这种危险是否真的存在呢?
二、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定性的争论
通说观点直接借助杀人罪的类型化构成要件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提供处罚依据的做法,以及做如此处理的理由,近年来随着学术思想的发展受到了质疑。无论是通说的观点还是质疑的声音,其背后都隐藏着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性质的各自理解,这是不同学术主张的共同的前提性问题。本节我们将对此问题的争议加以梳理,为进一步尝试得出自己的观点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