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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在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并非全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性质理解都引起了争议,真正成问题的是明显不具有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实行行为,可以被界定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7]理论上分为直接实行行为和间接实行行为。学界对虽然具有教唆、帮助自杀性质,但实际上属于直接实行行为的情况一般认为属于故意杀人罪,通说观点在这一点上没有疑问。如相约自杀的情况,即二人经过约定,互相杀死对方,如果一方或者双方未死,对其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应该没有问题。[8]同样属于这种情况的还有承诺帮助自杀的情况,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9]对于属于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张明楷教授概括了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这些情况下,行为虽形式上的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的概念)行为,但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0]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类型化危险的、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当前的理论之下显然不能归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可否直接适用刑法232条定罪量刑,就成为争议的真正问题所在。


  

  (一)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争议


  

  这里所谓的可罚性,并非形式意义上的是否具有犯罪的形式违法性,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应罚性”。[11]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均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即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其中,有从教唆行为本身寻求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根据者,该观点针对教唆他人自害行为指出,所谓教唆,就是使原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即“造意”。但其“造意”无论是体现为常态的教唆,还是以被教唆者自身为侵害对象的教唆,教唆行为本身的性质却是特定化的。既然无可否认教唆行为的性质,那么对于教唆他人实施的针对被教唆者自身的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就无可避免的具有刑罚的当罚性。[12]有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寻找其可罚性者,该观点指出,一般而言,自杀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以自杀来随意处分生命为社会的善良风俗所认可。教唆他人自杀从根本上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助长无视生命价值的消极人生观念,与社会所倡导的伦理文化相违背,具有道德上的应谴责性。[13]有从教唆行为的二重属性角度寻找其可罚性根据者,该观点指出,教唆行为的双重恶性是教唆行为二重属性的表现形式,即教唆行为的恶性一方面要根据它从属于实行犯的性质,从实行犯那里获得一定的恶性;另一方面要根据它的相对独立性,从自身获得一定的恶性。这样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教唆他人吸毒可以构成犯罪,而吸毒本身又不是犯罪。教唆他人自杀,一方面教唆行为本身具有反社会性,应该受到否定评价;另一方面,自杀行为还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自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要加算到教唆行为上,这么一来,两恶相加,不道德也就变成了犯罪。[14]总体而言,学界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给予的论证不多,是人们将应当处罚视为当然结论的反映。


  

  目前,主张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的主要是冯军教授。论者明确指出,如果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在不实施自杀行为上没有任何外在的障碍,但他基于自己的意思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无论他具有何种动机,他的自杀在法规范上都是完全自由地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而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15]论者以“自我答责”为根据对上述结论做了论证。所谓自我答责,就是说只要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外在障碍,例如,没有受到他人的暴力强制、威胁或者欺骗,行为人任意地违反作为一般实践原则的自我决定,否定自由的普遍性,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就必须由行为人自我答责。[16]根据“自我答责”这一刑事答责的基本原理,只要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仍然体现着被害人的任意,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支配的领域之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在这种情形中,即使他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参与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把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归属于他人。[17]论者认为,在应该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中,可以把“自我答责”原理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被害人具有认识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和阻止危险现实化(变成结果)的能力。第二,被害人自己引起了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第三,被害人在自己尽管还能够管理危险时却强化了危险。第四,法规范上不存在他人应该优先地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18]最后,论者明确指出,在以下四种类型中,被害人都应该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1)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的法领域而自己引起的法益丧失,应该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后果。即使他人故意地引起甚至谋划了被害人的损害,只要这种故意的引起或者谋划总是存在于他人的法领域之中,法规范必须阻止被害人非法侵入该法领域,他人就不对故意的引起或者谋划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2)当被害人完全估计到自己的行为将会给自己造成危险,却轻率地实施该危险行为,以致给自己造成损害结果的,就要由被害人自己负责。(3)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为具有给自己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要求、允许或者接受他人实施该危险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就应该由被害人承担责任。(4)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为具有给自己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参与他人对该危险行为的实施,并且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行为的危险不能消除或者甚至使他人的危险行为变得更加危险的,也应该由被害人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19]据此,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显然处于被害人应当“自我答责”的范围之内,自然就不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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