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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

  

  而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刑法中,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却基本上都被认为是可罚的。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指出,不认为自杀是犯罪,并不意味着对自杀的诱惑、挑拨、援助等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也当然是不可罚的,因为这些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定他人生命的行为,与本人自身的自杀具有明显不同的性质。[42]关于为什么参与他人自杀行为要受处罚,日本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自杀本是不违法的,但是,有他人参与的时候,就是违法;(2)认为虽然参与不是出于本意的自杀要受到处罚,但是参与出于真实意思的自杀并不违法,不应当受到处罚;(3)认为不管是自杀还是参与自杀都是违法行为,只不过自杀(未遂)行为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受处罚。[43]与理论上的可罚性意见相对应的,是日本刑法典第202条明确规定处罚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44]通过上述对照,虽然无法得出德、日观点之间谁是谁非的结论,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是否处罚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并不具有当然的、真理式的先验判断标准,毋宁说是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的结果。既然是一种可以选择的处罚对象,那么自然就意味着不能够断然地否定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其实,在德国的刑法实践中,虽然很多判决坚持了“在有责任地给自己造成危险中的一种积极的共同作用是无罪的”这一原则,但是,也存在着与上述立场不同的倾向出现,如当对自我损害者的身体或者生命负有保护义务的人,积极参与一名自我负责的行为人所造成的自我损害时,有判例判决此人应当负刑事责任。[45]还有判例认为,对于提供毒品的人,只要他在依赖毒品人出现无意识状态时没有把医生叫来,就应当通过不作为的过失杀人而使自己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罗克辛的看法,如此一来,这种在有责任的自我造成危险中对共同作用人的免除刑罚,就间接地重新被取消了。[46]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倾向,似乎也在告诉我们,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可罚性具有相对性和可选择性,我们应该为其处罚留下适当的解释余地。


  

  (二)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共犯性质理解之必然与余地


  

  在承认了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并且肯定其非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阐述关于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应然法律性质问题。对此,认为宜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理解为一种犯罪参与行为,借助共犯制度来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


  

  我国1997年新刑法已经明确取消了类推制度,所以将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类推按照杀人罪定罪量刑的态度是不妥当的,这一点已无争议。更需要说明的是,在我看来,提倡将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自杀关联罪也不可取。诚然,在刑法分则中设定独立的构成要件对其予以处罚,乃是许多法域立法例上所见的态度,除上述日本刑法202条的规定之外,采用此种立法例的还有:瑞士刑法115条、希腊刑法301条、奥地利刑法178条、法国刑法第223—13条,智利刑法393条,《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英国《1961年自杀罪法》第2条,《越南刑法典》第106条,我国《台湾刑法典》第275条等。美国明尼苏达等州也设置了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罪。[47]其实,就设置单独的处罚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条款自身而言,本无可厚非。但是一旦把这样的条款放在分则罪名体系当中,就会发现其可能存在的缺陷。在刑法分则当中,立法者可能出于某种特定的考虑,将多种不同的参与他人自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在我国就存在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在“参与他人的自害行为”这样一个大的概念之下,如果所规定处罚的仅仅涉及到一个最为严重的参与自害罪名,如教唆、帮助自杀罪,或者罪名之间性质和严重程度基本相同,都不存在问题。但如果在分则罪名体系中同时出现性质和危害程度差异巨大的多个参与自害行为罪名,则会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对于处于中间地带的那些参与自害行为,到底应该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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