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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

  

  除冯军教授之外,还有不少学者对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持否定态度,只是论证思路有所不同。如有学者论证道,在引起生命丧失这一点上,自杀行为和教唆自杀行为恰恰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说教唆自杀行为因为引起生命丧失而具备了实质违法性的话,那么亲手引起生命丧失的自杀者则同样具备这样的实质违法性。这样,如何解释自杀行为不可罚便成为肯定论者必须要克服的问题。[20]在否定立场下,前文所引两高《关于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实际上均应当局限于间接正犯的情况。[21]


  

  (二)关于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


  

  这一问题在肯定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前提之下才有讨论的必要。通说观点试图直接借助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处罚此类行为,采用这种处理方式的理由当中包含了其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性质理解。有以间接正犯的原理来解释者,如有学者指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所以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2]更有学者明确地指出,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说,这种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相类似,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23]还有观点试图借助不作为犯罪的解释逻辑解释将教唆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性。如姜伟教授认为,将教唆、帮助自杀解释道故意杀人罪当中有一定难度,但是教唆他人自杀还是应该定故意杀人,因为对方的自杀意图是因为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引起,这种先前行为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又不去制止,结果他人自杀了,这就是剥夺他人生命。[24]


  

  显然,通说观点试图通过各种途径将不具有类型化危险的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对此,质疑论者明确反对,如陈兴良教授指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25]相比这种明确的反对,也许张明楷教授的前后态度的转变更加引人瞩目。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一版)中,论者指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刑法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26]而在2003年和2007年的《刑法学》第二版和第三版中,论者的态度却从赞同转变为一种质疑。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在其行为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种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如何从理论上说明其合理性,都还值得研究。[27]


  

  在质疑的观点之下,人们从各种角度阐述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之间的本质不同。有论者从自杀者对自杀后果的意思能力角度上分析,认为自杀者能够理解自杀的意义,并具有决定自杀的意思能力,因此唆使具有意思能力的人自杀或帮助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实施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28]有论者则从自杀者客观上的优越支配事实角度,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如在客观方面,故意杀人行为违背死者真实意志,无论直接或间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对死者之死亡具有客观上的优越条件,从而对之形成支配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死者死亡的决定性的、主要的原因;而教唆自杀尽管对自杀的结果也起到一定的条件作用,但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即是否自杀并不取决于教唆者,自杀完全是死者的自主决定,自杀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29]有论者则从杀人罪实行行为对生命剥夺的直接性特点入手加以分析,认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与他人生命的丧失有一定关系,但本身毕竟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并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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