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有许多中心的论断在含义上都是以否定的形式予以表达的,例如,他反对技术制度的过分复杂和故弄玄虚,而且认为它们是荒诞不经的。同时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所以为维护这种复杂制度,是出于自身的不可告人的邪恶利益,是通过复杂制度维持自身的生存或谋取利益。边沁也抨击所有的证据排除规则,他认为证据法应采取“不排除原则”(the non-exclusion principle),他反对对证据的衡量可以用形式规则加以规范的思想。正因如此,边沁的观点被称为是“唯信仰论”(anti-nomian thesis)。然而,边沁论著中还存在着一些积极的方面,比如,他用较长篇幅探讨了如何确保证人到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保障证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并对法官如何衡量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某些指导。
边沁对证据规则显然是持反对态度的,他说:“要发现能够确保从事物的性质作出正确决定的、不陷入谬误的证据规则是绝对地不可能的;然而,人类的头脑是倾向于创建这种只能增加错误决定概率的证据规则的。一个公正的真理研究者在这方面所要做的全部事情就在于使立法者和裁判者警觉起来,抵制这种草率的规则”。
虽然在《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中,边沁侧重反对的是证据排除规则,强调证据不排除原则,但事实上,边沁是反对所有的证据规则的,包括规范证人可信性的规则、衡量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证据数量规则等等,认为这些规则都是有害而无益的。边沁对唯信仰论所持的这种极端主义观点,有两个认识上的来源:其一,边沁承认,从理论上说,这样的一个时刻是会到来的:对主要事实和所主张的证据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的判断,可以有益地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将这项事情从本能的手中拿过来,使之受规则的调整,即便这项任务属于人类能力范围内的事情,也无论如何是保留给某个较为成熟的未来能力的”。但是,边沁认为,这项任务即使是可以想象的,却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边沁认为他所反对的仅仅是直接指向法官意志的“坚硬固执的规则”,而不是反对所有性质的规则;不仅如此,他认为,立法者的角色在于提供用于理解的“指示”,用这种指示来进行一般性的指导,边沁有时甚至也称它们为“规则”。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后期的学者经常质疑有拘束力的证据规则的合理性,而这种证据规则同指导性的证据原则是不同的。有的学者甚至走得更远,他们甚至怀疑裁判者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裁断是否应当具有判例的效力,甚至怀疑这样的裁断是否要受制于上诉审的审核。威格摩尔在就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进行争论时甚至认为,所有的证据规则对法官只能是指示性的,而不能是强制性的,他们对证据作出的裁断只能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才能受到上诉审的复核。由此来看,边沁的唯信仰论是影响广泛而深远的。
用后面发展的历史事实来观察,边沁对证据规则的一概排斥的观点只能是部分正确、部分错误。正确的部分在证明力,错误的部分在证据能力。威格摩尔对此曾作出过经典性的概括:“证明的原则体现了陪审团在采纳证据性事实后对之进行处理的思维自然过程,而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则体现了英美陪审团制度独特的人为的法律规则”。
在证据份量规则方面,边沁的观点基本上占有优势。只有两个主要的例外。一是关于证据充分性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证据规则。比如对伪证罪的补强证据的要求;在共犯证据的判断上的补强要求;某些性犯罪案件中的补强证据要求。此外,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可以解释为证据的数量规则。二是关联性规则。对于关联性规则究竟是否属于法律问题存在着争论。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关联性规则不属于证据份量规则;如果属于事实问题,则关联性规则属于证据份量规则。撒耶提出的观点认为,“法律不能为关联性提供一个标准”。但斯蒂芬、贝斯特、威格摩尔等总是主张,自然证据是可以由实定法规则予以限制或修正的,其结果便是,法院有时也会将逻辑上有关联的证据当作是无关联的证据,因而有些关于关联性的司法决定具有判例的价值。这实际上仅仅是语汇之争,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是不可能划出一条形式线路的,法官在这个领域倾向于按照边沁的理论行使裁量权。要而言之,对证据份量或可信性的问题极少有形式规则予以调整。在这个方面,边沁如果不能说是全面获胜的话,也是基本获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