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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一)

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一)


汤维建


【关键词】英美证据法学
【全文】
  

  一、导言:证据与人类的理性发展


  

  人类自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转变而来,纠纷的解决便带上了公力救济的特性,私力救济因此而消遁。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虽说是人类理性的一大进步,但在公力救济的源流中,人类理性得以呈现的程度是不平衡的,证据作为人类解决纠纷的理性表征和实践依凭,其内在的含义和表现形式也历尽了多种变迁。人们认识到,解决纠纷必然依靠事实,但事实究竟何在?纠纷的当事者不可能告知案件事实的真相,纠纷的裁断者也不可能知悉案件事实的真相,因而唯有依靠外在的证据。从证据中推断事实或猜想事实,始终伴随着纠纷解决的理性过程 。


  

  但对证据内涵的认识,人类经历了两个性质迥异的发展阶段。在最初的阶段,证据被视为是神明启迪的的工具和媒介,通过宣誓裁判、神明裁判以及决斗裁判等等方式的运用,“神明”会告知纠纷的解决者案件事实的真相之所在,这便是被称为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的“告知真理”性质的证据 。这种意义上的证据,可以称之为“神证”。


  

  莎士比亚在其剧本《理查德二世》(RichardII)中,曾经描述过这样一个故事:两个公爵被传唤到国王面前就他们究竟是哪一个人犯下了严重的叛国罪而互相争讼。纠纷的每一方都急迫地欲证明自己的忠诚,同时证明对方是名单中的叛徒。在他们被带到国王面前之前,国王问大臣高特(Gauant),这起纠纷是不是基于古代所言的预谋或恶意,他们是否有已知的叛逆的理由和事实。高特(Gauant)回答说:就我从其论辩中所知,这起纠纷中不存在深刻的恶意,但对国王显然是有危险的。国王听后这样说道:那么,就把他们传唤到我们面前来吧,让他们面对面,眉头对着眉头,我们就开始聆听控告者和被控告者自由地辩论。在他们听取辩论后,国王和其他在场者都没有被说服作出决定,然后国王极不情愿地同意:对你们之间不断膨胀的分歧和仇恨,让你们的剑和刀来作出裁断吧!就在他们准备战斗之时,国王在最后一刻骤然制止了他们的决斗,并对他们双方都作出了惩罚。这是人类致力于和平解决纠纷的一个不幸努力的经典范例。


  

  对莎士比亚描述的诉讼程序的精确细节我们并不关心,也不关注这种解纷模式是否已在政治的意义上或其他意义上涉及到“审判”。我们这里所须注意的是,这种被传统视为“非理性”的裁判程序中,已经包含了一些合符理性的因素:坚持对特定的指控进行审判;控告者和被控告者在权威者面前进行对质;每一方都有获得听审的机会;对辩论的细查(两次);致力于说服当事人和平地解决纠纷;合法的权威者对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有最终的控制权,但诉讼程序的原始启动权和如何进行诉讼的某些决定权由当事人控制行使。这是一个正规的对抗制程序,权威者对此予以监督,在大多数的程序阶段都涉及到辩论和决定。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的“非理性”因素就是用武力来进行证明,这是当事人可以利用的最后一种手段,其目的是诉诸上帝来为正当的一方论辩者进行辩护。


  

  在一个给定的情形下,人类存在着选择推理与辩论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分歧、竞争或比赛的各种理由,比如可以选择决斗、扔硬币、将胜利的结果赋予给得分最高者、将纠纷者的手臂放置于烧开的油锅中等等。人们可以为他们所选择的解纷方式的合理性寻找出各种理由,但是,这些方法方式本身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撒耶(Thayer)所称的“理性”方法。“理性”的证明制度是一种使用推理来决定纠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方法。撒耶对这种理性主义证明方法的特殊见解曾经作出这样的清楚的概括:“法院通过衡量证词或其他证据的方法,在理性的天平上来决定任何问题,并像现在所决定的那样来决定讼争的问题。”可见,虽然非理性主义的司法证明方法中也都或多或少地含有某些理性的因素,但作为其本质性的倾向,它们与理性主义的司法证明方法具有性质上的区别。人类不断地趋于进步一个重要表征,便是司法证明方法上逐渐地实现了由非理性到理性的转变。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便是利用证据来求证案件真相的方法,也就是理论上所称的“证据裁判主义”。以事实为内核的证据裁判主义是划分理性证明和非理性证明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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