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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一)

  

  由上可以见出,边沁于1820年代出版的证据法专论和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并不是在历史的真空中出现的,而有着历史的源流。虽然边沁声称他是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创建其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但是,我们不仅可以把他所称与诸如巴勒和皮克这样的普及性、实务性的参考书作一比较,而且也有机会把它同诸如吉尔伯特、伊凡斯、菲利普斯、斯达克以及其他作者的具有反思性和原则性的著作作一比较。比较的结果,区别是相当大的。标准的证据法学著作是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象吉尔伯特、伊凡斯这样的作者均致力于根据某个原则对证据法予以系统化的工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均为特定证据法原则的细微改革进行辩护,但是一般来说,他们都是接受法院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的。边沁不同,他赞同废除所有的形式证据规则,回到以日常生活经验和普通理智推理为根据的自由证明的“自然”体制中去。他将他对所有人为的技术性规则的剧烈抨击同他对法律职业和法官造法的整个体制的谴责联系在一起。所以,边沁的证据法学著述受到了迥异的回应,这就毫无惊奇之处了。甚至他的最亲近的门徒杜门特(Dumont)对他的观点也有所保留。他的其他一些崇拜者,如邓曼(Denman)、布洛海姆(Brougham)以及后来的贝斯特(Best)等等,在接受边沁的结论和理由的时候也都是很有选择的。相反,甚至边沁理论的尖锐批评者,如易卜生(William Empson)等等,则认可其证据法学著作的极端重要性。


  

  边沁对当时证据规则的剧烈批评引起了不尽一致的反映,并促成了一些谨慎的细微改革。更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改革主要还是由他所曾经猛烈攻击过的职业法官推动而形成的,如邓曼、布洛海姆、爱普尔顿等等。但实际上,边沁的胜利比一般人所认知的还要意义深远。自他以后所发生的几乎所有的变化均是朝着他所引发的方向进行的,或许更加重要的是,有拘束力的证据规则所覆盖的问题,在数量上较之人们阅读守旧的证据法学教科书所产生的疑问要多得多。证据作为一个学科,至少在那些尚未被证据规则所调整的方面还是趣味盎然的,犹如这些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运作范围在不断缩小一样。在1830年到1870年期间,边沁的理念一直由诸如邓曼、布洛海姆、贝斯特以及爱普尔顿这样的法官及学者保持着活力。此后,边沁理论的生命力开始减弱了,甚至他的学生在引用他的著作的时候也是有选择的。对其著作的引用率稳步趋降,但是,对他提出的某些建议作有选择的立法,尤其在证人能力方面的立法,则有助于保持其理论魅力而不坠。迄至1876年,一个继他而起的又一位颇有影响的英国证据法学家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曾经写道:在前一个三十年的样子,边沁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下降了,这部分是因为,他的某些著作象一个爆裂的外壳,被埋葬在它们所建造的废墟底下了,也部分因为,在某些非常杰出的、富有活力的法学者的影响下,人们的注意力已经转向法制史,尤其是罗马法的研究了。


  

  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在哲学上人们对毫无限制的知性功利主义的支持也稳步下降了,而这却是边沁著作《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以及其他著作的哲学根据。奥斯汀(John Austin)自身曾经是一个热诚的功利主义者,后来也将注意力投向法律的科学分析之中,这就背离功利主义法理学了。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试图对功利主义作出一定程度的修正。邓曼在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技术性保障进行辩护时,使用的是一种将非功利主义和功利主义相结合的方法。在十九世纪后期英国法律思想史上,以斯蒂芬和波洛克(Pollock)等人为例,证据法学者一般转向使用直接诉诸普通意识和实践经验的实用主义方法来研究证据法学了,而实用主义的方法同功利主义最多只有非常脆弱的联系。同样,在美国十九世纪后半叶的证据法学家中也很少发现功利主义者了。


  

  海利维(Elie Halevy)这样写道:“在边沁的全部著作中,《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的篇幅最为宏富,也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在密尔(John  Stuart Mill)编辑的版本中,其页码已接近3000页了。这里不能介绍其论辩的丰富性、多元性以及铿锵有力的思辩性,但可以将其核心思想做一个简洁的介绍:形式法的直接目的是决定的正确性,此即将有效的法律(与功利主义相适应的法律)正确运用于真正的事实;形式法的间接目标是将诉讼烦恼、诉讼成本以及诉讼迟延降到最低限度;在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发生冲突之时,应当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予以决定。但是在边沁提出的这个公式中,他无疑更加强调裁判中的真实价值之追求。对事实主张真实性的判断要考虑到所有相关证据,正因如此,“证据是司法的基准”(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这种对事实的判断是建立在对盖然性的评估基础之上的,而对盖然性的评估反过来又是建立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的。最能够有助于实现裁判目的的审判制度乃是自然制度而不是技术制度。自然制度的原型是:智慧的家父在一家团聚的氛围中行使裁判权,纠纷者面对着面,提供相反的证词,并接受交叉询问。除非由于过分的诉讼烦恼、诉讼成本或诉讼迟延等缘故,所有相关联的证据和证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都不受到排除。边沁写道:“为了解决纠纷,应当看一切可以看的东西,听一切可能了解案件事实者所说的话:每一个人都要去听,但最应当认真听的,也是首先应当去听的,是最可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所说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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