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于本案中,欧共体也提出关于预防原则之论证,并主张其为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但此一主张亦遭争端解决小组驳回。在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曾提及“关于预防原则之国际法地位,在国际法律学者与法律专业人士间已引起相当之讨论。有些人认为预防原则已为国际环境法之习惯国际法。但其是否已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上之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则并不清楚。我们认为,于本案中上诉机构如果对此一重要但抽象之问题表明立场,将是浮夸而近于不慎”。[43]而于生技产品案中,争端解决小组进一步指出,“由于预防原则之国际法地位尚不确定,如同在本案前之上诉机构无法决定,我们认为基于谨慎,不应尝试解决此一复杂问题,尤其是在本案中必无解决之必要时”。[44]因此,迄今预防原则之地位仍属模糊。然而,如果该原则被承认为习惯国际法或是一般国际法,则其相当可能成为在WTO解释中得引用之法律原则。[45]
(三)小结
综上所述,WTO法律体系不应脱离于其它一般国际法体系之外。按照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之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可以扩大WTO之法律规范范畴,并尝试在不同国际法次体系间找出平衡与调和之道,尤其在国际贸易法与国际环境法之互动上。当然,此种解释方法与结果仍有其限制。
二、京都议定书与WTO之兼容性
为求减缓气候变化之影响,国际间通过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此外,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亦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条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他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公约》第四条第八款和第九款中所特别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从这些段落,我们可以归纳出的结论是:对抗全球气候变化之相关措施,并不会妨碍国际贸易与发展,其相关措施与WTO相关法制是相容的。
申言之,关于京都议定书中所设计之各项贸易措施,即为实现减轻温室气体排放之“京都机制”,包括排放权交易、共同履行机制与清洁发展机制。此等机制,一方面为发达国家之承诺,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共同合作。首先,排放权交易机制,设计上为寻求最快地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之制度,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定“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附件B 所列缔约方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其次,共同履行机制为一财务机制,目的在于从源头减低排放并加强碳汇之吸收。最后,清洁发展机制则设计为允许西方国家藉由各种投资于发展中国家之项目,以此达成其减排目标。
综上,此等机制乃藉由经济与贸易手段,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因此会引发此等措施与WTO之兼容性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要先考虑此类措施是否对于国际贸易有不良效果?其次,需考虑该等措施是否乃为保护国内产品而设?如果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必须再检验此等贸易限制措施是否有正当化之例外事由?例如这些措施是否适合用以达成环境保护目的?而我们也必须间接考虑,谁有权决定?如何决定何种目的系属正当?何种手段系属有效?
由此可见,为达成对抗全球气候变化之前述措施,当然有其实行可能。例如,如果某国境内有环境税之课征,则可能以边境税之方式对进口产品也加以课征。此外,如果国外产品之生产条件中关于环保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限制等系属较为宽松,则也有可能透过一定措施,在进口时课征一定补偿该等成本之税捐。此外,对于能源使用标准,也有可能变成贸易措施。然而,这些措施是否符合WTO,尚待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