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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国际法与WTO规则在解决贸易与环境纠纷中的矛盾与协调

气候变化国际法与WTO规则在解决贸易与环境纠纷中的矛盾与协调


许耀明


【摘要】即便WTO之会员、学说、相关案例皆展现了调和国际贸易发展与环境保护之意愿,真正要达成此一目的还有相当困难。如果运用“演化性解释”之法律解释方法,并坚持WTO法体系绝非自绝于其它国际法体系之外,则基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所采取之各项措施,有可能藉由GATT第XX条,在WTO法制下例外地证成。然而,整体气候变化法制仍在持续发展中,尤其是后京都时期相关措施是否会有变化,还值得持续观察。
【关键词】气候变化;WTO;法律解释;贸易与环境;哥本哈根协议
【全文】
  

  在气候变化之议题上,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与其京都议定书等相关法制与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制的兼容问题,已经引起相当之讨论。[1]例如,排放权交易(Emission Trading) 机制与WTO法是否兼容,排放权交易单位是否为服务贸易协议(GATS)所涵盖,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与投资贸易协议(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简称TRIMs)之关系为何等等。本文主要讨论在WTO之争端解决机制下如何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以解决贸易与环境冲突议题,以及气候变化法制(以京都议定书为主)与WTO规则在解决贸易与环境纠纷中的矛盾、冲突与协调等问题。


  

  一、多边环境协定与WTO法之冲突:法律解释之角色


  

  条约之解释为相当复杂之过程。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分别详尽地规范了相关条约解释之法则。该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提出了文义解释(依通常意义)与目的解释(依条约之宗旨与目的);第三十二条则规定了探求缔约者原始意向、并基于缔约筹备相关历史文件分析出发之历史解释方法。然而,虽然有前述规定之存在,WTO争端解决小组与上诉机构所进行之条约解释工作,在每一个个案之情形都不相同。纵使争端解决议定书第三条第二项已经规范争端解决机制之任务在于“依国际公法之习惯解释规则,澄清本协议现有相关条款”,而争端解决机制于汽油案中,以及相关学说,亦承认所谓国际公法之习惯解释规则,即为条约法公约之规定,[2]但我们仍须进一步分析讨论争端解决机制所运用之相关原理原则、相关法律解释方法与其来源。例如,在海龟小虾案中,特别提到了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适用问题;而后续之生技产品案,则特别讨论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C 款之解释问题,亦即WTO之相关解释,是否可能运用“缔约方之关系间可适用之所有相关国际法规则”。


  

  (一)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思考:对于海龟小虾案之省思


  

  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以来,“司法化”为其重要特征之一,并形成所谓“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3]争端解决机制此等运作,可从三方面观察[4]:程序之衡平性、解释之整体性与协调性、制度之敏感性。特别是所谓解释之整体性与协调性,构成了美国法哲学家R. Dworkin 所说的裁判“系列小说”,[5]而构成WTO法体系中调和式的解释系统。


  

  关于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条约解释时之可能依据,在争端解决议定书第三条第二项中所提及之“相关协议”,无疑为其主要来源。此外,国际间“合意法”(双边或多边条约)、单方行为、习惯国际法与一般法律原理原则,皆为解释之法源。[6]此外,在汽油案中,已经明白揭示WTO法“并非与一般国际法相隔绝”,而提倡不同国际法体系间之相互支持。[7]


  

  而从方法论上看,依据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与第三十二条,上诉机构较常诉诸文义解释,但较少使用上下文解释、功能解释或是目的解释。[8]此等诉诸条约法公约之作法,也


  

  提升了争端解决机制之正当性。[9]例如,为找出“一般意义”,上诉机构常常诉诸字典。然而,单纯仅参考字典是不够的,还需要参照其上下文。[10]在汽油案中,为找出“当其有用时而为适用”之意义,上诉机构曾参考相关之牛津字典(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n HistoricalPrinciples);[11]但为诠释GATT 第XX 条前言中所称之“隐藏性限制”概念,上诉机构也曾完全不参照任何字典,而径自认为“对我们而言,隐藏性限制,包括在国际贸易中之隐藏性差别待遇”。[12]此处,上诉机构不再寻求所谓“通常意义”,而是诉诸其它解释方法。此即为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条约必须依……其上下文与宗旨与目的而为解释”。此外,当字义不清或模糊时,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条约之补充解释方法,如参考条约之准备文件、缔约重要因素以诠释缔约者之意向等历史解释方法。自此,所谓一般字义之解释,其实为一种综合性方法,包括其一般字面意义、条约文字之特殊用法、后续缔约方之间之国家实践或缔约方当初之缔约意旨等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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