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目的解释,上诉机构在运用时则未曾系统地清楚说明如何运用。[13]有时,此等关于条约宗旨与目的之解释,乃基于所谓“有效目的”(effet utile)或“善意解释”(bonne foi)。[14]例如,在酒精饮料案中,上诉机构曾认为,“解释者不能采取会让条约失效之解释”。[15]
海龟小虾案中清楚地呈现了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释之不同步骤。上诉机构于本案中认为,基于WTO相关规则,WTO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物种或是可耗尽之自然资源等环境目的之贸易措施,但必须注意此等措施“不能以在会员间造成恣意或不正当之歧视之方式为之”,也不能“造成隐藏性之贸易限制”(GATT 第XX 条前言)。然而在本案中,尚须对于GATT 第XX 条第g 款所称之“可耗尽之自然资源”进行诠释。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并未诉诸文字解释。然而,其否决了申诉方以历史解释所主张之“该款仅适用于无生命之资源”,[16]并援引了国际法院之“那米比亚案”,[17]同时参照成立WTO协议前言中关于永续发展之意旨,而认为“我们观察到,对于该款所称‘可耗尽之自然资源’之解释,并非一静态之观点,而需有演化性之诠释”,由是提出了崭新的解释方法即“演化性解释”。然而如果依照前述之条约法公约,此种解释方法,应该属于哪一条项所规范?尽管学界讨论甚多,目前仍无法清楚看出,此种演化性解释方法,是否可以包含在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中。[18]虽然上诉机构曾援引成立WTO协议之前言,显示其为一种上下文的参照,此已规范在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中。然而,演化性解释是否是一种目的解释,从上诉机构报告之字里行间尚难以断定。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上诉机构曾经参考诸多国际文件以为解释依据。因此,是否可以说,上诉机构已经意识到其乃适用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C 款?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前述演化性解释,似乎是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之“特殊意义”。[19]
(二)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C 款之讨论:对生物技术产品案之省思
在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曾明确表示“我们不能将相关协议隔离于一般国际法之外而为解释”。[20]此等判决理由(dictum)显得相当大胆,因为上诉机构不再仅限于运用解释之习惯规则,而倾向不区分国际合意法与国际习惯法。[21]
在海龟小虾案中,上诉机构援引了许多国际文件,以为其对于“自然资源”进行演化性解释之基础,包括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廿一世纪议程、对于野生迁徙性动物保护公约。然而,上诉机构并未直接援引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C 款。[22]根据此一条款,“必须考虑适用于当事国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然而上诉机构参考了国际法院纳米比亚案,并认为“所有国际法律文件之解释,必须在解释当时之现行有效整体法律体系之架构下,进行解释与适用”。[23]此一引文之涵摄范围,似乎比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C 款来得更广。[24]
然而,对于此等演化性解释方法,有众多批评。事实上,争端解决议定书第三条第二项已经明示“争端解决体系为确保多边贸易体系之可预见性之基础要素”。而对于WTO之部分会员而言,演化性解释“将危害争端解决体系之可预见性”;[25]此等解释方法系“危险的,且未经诸会员同意”。[26]部分学说则认为,此亦有争端解决机构自行“造法”(law-making)之议,[27]因此有限制此等演化性解释适用范围之必要。而亦有学者认为,“透过法律解释所产生之新规范,亦属习惯国际法之一部,而为许多多边合意性之国际文件所承认”。[28]
如果我们从更广之角度,亦即从各种多边环境协议中之贸易措施与WTO之兼容性角度观察,则前述讨论实需要更精确地区分两种情形:当争端双方皆为多边环境协议之缔约方与WTO之会员时,以及仅一方为多边环境协议之缔约方时。在第一种情形中,多边环境协议似可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29]然而,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之“后法原则”,于此似乎难以适用:当条约有修正时,很难断定孰为后法。[30]此外,当我们以条约之生效日作为断定时点时,可以认为GATT 1947 为前法,而大多数多边环境协议为后法;相反,如果我们采取创立WTO时之GATT 1994 生效时点为判准,则多数多边环境协议变成前法。同样,如果我们改采修正时点为判准,则多数多边环境协议在1994 年之后都有修正,则又变回后法。此外,适用后法原则时,需要两条约所规范之对象恰属一致,然而我们很难认定多边环境协议中之贸易措施与WTO法下所规范之贸易措施是否恰属一致。[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