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基础上,菲利最值得称道的就是对古典刑法学理论基础的自由意志的批判。自由意志概念是古典刑法学的理论基础。正是在对古典刑法的这个基础性问题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菲利提出了后来成为实证刑法理论基础的观点。菲利对自由意志概念的研究由来已久。还是在读大学期间,在他所撰写的学士学位论文中,菲利就发起了对古典刑法的理论支柱——自由意志的首次批判。他试图证明在现行刑法学中含糊不清的自由意志概念是一个虚构的概念,根据这一虚构概念建立的虚构的道义责任应当让位于社会责任或法律责任。论文答辩通过以后,他经常与每个人争辩他的观点,由此而获得了“自由意志菲利”的绰号。1878年,在菲利22岁时,他的学士学位论文出版了。[47]对自由意志的批判,彻底动摇了古典刑法的理论基础,从而为实证刑法的创建起到了奠基的作用。
然而,强烈的学术激情也导致菲利在某些问题上走向了极端。他在学科问题上的观点就因过激而出现偏差。菲利所主张的新学科,从所谓的犯罪人类学到犯罪社会学、刑法学等,都包括在他所主张的新学科里。[48]他这种偏激的观点,主要来自学科论战的需要。菲利在奋力推行他的新学科时,遭到了古典刑法学的顽强反抗,古典刑法学者否认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菲利则否定刑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主张把刑法学纳入到他的新学科中,从而模糊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学科界限,进而导致了在犯罪学的生产和刑法学学派归属问题上的混乱。[49]显然,菲利用犯罪学来代替刑法学的主张会造成不同论域的混淆。
值得探讨的是,三位学者为什么能够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总结他们的经验,简单说来就是:以明确的理论目的,创造出了适应时代需要的新理论。
(五)理论创新的动力:明确的理论目的性
没有社会实践的需要,很难有理论上的创新。没有明确的理论目的,也很难发现社会实践的需要。
从主观方面看,三位学者所以能够在理论上创新,取得巨大的学术成就,在于他们能够始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而使其理论研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明确的理论目的性是他们理论创新的基本动力。在从事理论研究中,他们具有明确的理论目的性,而且,理论上的目的始终是针对实践问题的解决。
加罗法洛在为英文版的《犯罪学》所作的序言中专门论述了写作犯罪学的目的,他说:“本书首次出版于许多年以前……其目的是在研究犯罪现象的科学中引入这种实验方法,而这个科学应该寻求为消灭犯罪所能采用的最佳方法。犯罪学这种目的也同样应该是刑法的目的……本书的另一个目的是协调法律逻辑与社会利益的关系。”[50]菲利说:“这一新学派就是实证刑法学派,其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51]他还说:“我们并不是仅仅关心人类学和心理学理论的解释或一系列的犯罪统计资料,也并不仅仅关心建立抽象的法律理论来反对其它更抽象的理论。我们的任务是证明,有关社会对罪犯进行自卫的每一理论基础都必须是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个人和社会两方面观察的结果。一句话,我们的任务是建立犯罪社会学。”[52]至于龙勃罗梭的理论目的也是显而易见,他研究犯罪人犯罪原因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犯罪。
在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也包括法学研究,面对自然科学理论的所谓的“科学性”的巨大压力,学者往往更偏重理论的所谓的“科学性”、“真理性”问题,而把它们与理论的目的性对立起来,从而忽视了社会科学、法学理论的目的性问题。社会科学本来就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其目的性很明显。有学者在评论社会学家韦伯时指出:“他的出发点和立场是解决实际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地捍卫某种信念,这便是科学所要求的基本态度。它允许从不同的角度利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科学的问题,不排斥任何有效的途径。……人的行动确实可以从其精神和意识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外在的行动方面来分析。如果一定要以其一否定其它,那么只会蒙蔽实在的本来联系,使人们局限于相当有限和极不完整的知识。”[53]韦伯对理论的目的性和科学性的观点具有启发性和示范性。法学的目的性更是显而易见。法学(部门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以人的价值选择为基础而制造出来的规范、制度,其在根源上就体现着明确的目的。法学理论本身的目的性应当是与生俱来的。
当然,古典刑法学家也不是没有理论的目的性。只是他们理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如何恰当地惩罚犯罪”,[54]而终极目的是维护刑事法治。古典刑法理论最为关心的是刑法的严格、准确实施问题。因而,准确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就成了古典刑法理论的直接目的。所谓“准确”,就是定罪、量刑要完全符合刑法规定。这种直接目的决定了古典刑法理论往往把刑法规定及其在逻辑上所蕴含的结论和“技术性”问题看得高于一切,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刑法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紧密相连。正是这些对古典刑法学家来说是“形而上”的问题,把他们牢牢地束缚在“刑法之下”,而当社会现实需求发生变化了的时候,他们仍然固守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不放,因此显得“教条”,变得被动。而龙勃罗梭、加罗法洛和菲利这三位刑事法学家则不同。面对社会上不可遏制的犯罪现象而古典刑法无能为力的情况,为了有效地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他们在刑法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开始了对古典刑法的批判。他们关注犯罪原因,关注刑罚的作用,关注刑法的社会效果,为此而扬弃旧的古典刑法,建立新的实证刑法。
四、结论:不同论域之间不可混淆
(一)法律论域和社会论域不可混淆
认识和研究某种事实的同时也就是在认识和研究该事实所在的论域。没有论域观念就不会有包括法学在内的精确的人文社会科学。论域完全可以理解为层次。“层次性原理,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科学认识中,首先碰到一个问题就是确定认识对象和考察范围。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明确事物的层次性。由于不同层次,必然有不同的特点和运动规律,因此,不能把不同层次的东西混在一起……所以认识和考察对象时,必须搞清事物在其层次序列中的位置,然后再考察它与上一层和下一层的关系。”[55]在人文社会科学中,论域不仅表现着事实,它甚至确定、决定着事实,论域本身就包含着事实。“事实”只能是确定论域中的事实,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超论域的事实。强调论域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它的确定而不可超越性。超越论域的事实对象,就不再是原来的事实对象了,事实对象的本质、属性等都会发生变化。
从人类社会生活角度看,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法律植根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认识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更好地制定和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对法律本身的法学研究,也应当有透过法律本身而对其进行的社会学研究。法律学(部门法学)承担对法律的注释性的研究任务,因而被称为注释法学;而社会学则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对其进行规律性探讨,所以被看作是社会科学。前者从法律关系上研究法律,而后者则从社会关系上研究法律。把法作为整个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在社会论域内来认识法,与把法从整个社会现象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确定的法律论域来认识,具有原则性的区别。这是对法律的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不同论域的研究,二者不可混淆,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法与社会具有密切关系。法也是社会现象(事实)。但是,当把法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时,法和由法构成的法律制度与社会事实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作为理论研究的对象,法和法律制度有其不同于其它社会现象的特点。从社会认识论上看,法和法律制度属于社会建构,就像“人工自然”一样,是“人工制造”的客观存在,“是由社会加以制造的”,[56]与纯粹的客观的社会存在不同;法和法律制度是要在客观实际中适用的东西。这些特征决定了对法律的研究主要是为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进行注释性的研究,而不是着力探讨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性。因此,对法和法律制度的认识,应当与认识纯粹的客观社会现象严格区别开来。对此,马科斯.韦伯在谈到研究法的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关系时说:“倘若谈及‘法’、‘法的制度’、‘法的原则’,那么必须特别严格地注意法学和社会学观察方式上的区别。前者要探索的是什么东西作为法在思想方面是适用的。……赋予它以一种什么样的规范的意向。后者要探索的是:在一个共同体内,事实上因此而发生着什么样的事情,……两种不同的观察方式可能提出完全不同的问题,……因为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上:一种制度处于思想的应该适用的层次上,另一种制度则处于现实发生的事件的层次上。”[57]他强调,法学(注释)应该以法律的适用为出发点,研究法在逻辑上(当然也应当包括在法律的规定上是什么样的)应该是什么样的;而社会学要研究的是事实上发生了什么。[58]法作为适用的规范和社会事实处于不同层次上,一个是规范适用的层次,一个是现实事件的层次。“凯尔森一再强调必须将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与社会学的分析加以区别。在凯尔森看来,纯粹法学的实证是一种法律体系内的实证,而社会法学则必须借助于社会场景才能做到。”[59]法律作为规范与社会事实是两个不同论域中的性质不同的研究对象,这在法学研究中必须注意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