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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研究: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

  

  2.加罗法洛对实证刑法理论的贡献


  

  加罗法洛本来是刑法学家,但是由于他能够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所以他能够以更宽广的视野在刑法之外发现和解决问题。他在批判古典刑法中,对实证刑法作出了多方面的贡献。


  

  首先,他提出了刑法个别化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又直接影响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从已经翻译过来的资料看,刑法个别化理论是由加罗法洛首先提出的。“我所建议并做出大体规划的刑罚个别化理论也是如此。……这一理论正稳步地发展,尤其在少年犯罪方面已对立法产生影响。在美国,获得最大发展的附加条件判决和刑罚学的改进措施,即少年法院、缓刑以及不定期刑等都证明了这一理论的实践意义。”[35]


  

  其次,不定期刑思想也是加罗法洛首先提出来的。“我于1880年提出了关于不定期刑的刑罚思想。同年,克雷珀林在他的小册子中也提出了这种思想。李斯特于1882年在马尔堡大学所作的讲演中也支持了这种思想。最近,许多学者接受了这种思想。这种思想也成为立法机关正式通过的议题,例如1903年的《阿根廷刑法典》。”[36]


  

  第三,他明确提出了刑罚个别化思想。他说:“反之,我们应当处理的问题是在各种类别的犯罪中,罪犯对社会的适应问题。换言之,我们的努力不应是评估罪犯所承受的损害程度,而应是确定遏制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应当很适合于罪犯的特性。”[37]他还十分明确地表示:“我们已经尽力把所有的刑罚指向以下目标:社会效用。”[38]刑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犯罪学三圣所共同关心的问题,这正是他们实证理论的出发点。他们在关心犯罪减少问题时,首先发现的就是古典刑法所唯一依赖的刑罚,原来并没有多大作用,于是从古典刑罚切入,开始了对古典刑法的系列批判。正是由于他们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出发,才使得他们自己从古典刑法学走上了实证刑法学的道路。


  

  不过,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加罗法洛也像他同时代人一样,在追求犯罪一般概念上没有、也不可能取得成功。他说:“我们首先应问自己的问题是:能否划定一类在任何时期和任何地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是否所有的现在或现代社会中的犯罪一直或到处被以犯罪看待……这样的问题已不言自明。”在这里,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他对法律上的犯罪概念的相对性、也就是价值性和论域性已经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所以,接下来他的结论就是:“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的分类绝不能排除社会学的调查研究。社会学家不能把解决犯罪行为界限的任务推给法律工作者……他必须自己去寻找犯罪的概念……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得出自然犯罪的概念。”即“必须放弃事实分析而进行情感分析。”[39]当然,到这里,加罗法洛的进步也就停止了,因为,他在犯罪概念的价值性上仅仅迈出了一小步就停了下来,他没有意识到,犯罪的情感分析仍然是价值范畴之内的分析,情感本身就具有价值性,情感反映实际上是价值方面的东西所引起的结果,情感的基础是价值。加罗法洛极力让我们接受他的怜悯和正直的情感具有人类普遍性意义的主张。实际上,引起这两种感情的基础,对于不同的人是不同的。不同的人的怜悯和正直感情的背后有着完全不一样的价值取向,不会有普遍的、所有的人都认同的东西。因此,加罗法洛企图寻找犯罪的一般概念的努力只能以失败而告终。


  

  但是,他对于犯罪的法律论域和社会论域的认识是清晰的,他以一位刑法学家的身份,对犯罪社会论域的发现和强调以及他自己在这个领域的研究和所取得的成就,都显示了他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活跃的学术思想。由于他的贡献,使得他在刑事法学史上具有无人可以取代的地位。E·雷·史蒂文森对加罗法洛的评价是:“作者对犯罪学提出了十分合情合理的看法,不带一丝一毫的虚伪情感。他对问题所持的观点,预示着现代和进步刑事科学的新阶段。”[40]也就是实行实证刑法制度的历史阶段。


  

  3.菲利对实证刑法理论的贡献


  

  菲利是犯罪社会学研究的最具有激情的“勇士”。他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利用犯罪人类学的资料和犯罪社会学的资料,对古典刑法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批判。他对犯罪学的贡献是与他一生对古典刑法的批判、建立实证刑法紧紧联系在一起的。“菲利……对古典学派进行了不间断地抨击。”[41]在这个过程中,他以饱满的热情和独特而略带偏激的观点而令人瞩目。他对实证刑法的贡献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贡献是基础性的。


  

  在刑法制度上,菲利最重要的贡献是对刑罚作用的研究。他深刻地指出:“即使抛开统计资料不论,我们仍然能够使自己确信犯罪和刑罚属于两个摆脱范围的问题。但是,当统计资料又证明了历史的教训时,我们无疑可以说刑罚对犯罪的威慑作用非常小(我几乎说根本没有作用)。”[42]他的这种见解虽然未必十分精确,但是,这对当时大多数沉迷于刑罚作用的人来说,无疑起到了巨大的震撼作用,解除了人们对刑罚作用的迷信,开始了对刑罚实际效果的科学探索。


  

  在古典刑法把“犯罪”与“刑罚”看作是相互依存的对合范畴的情况下,菲利从刑罚的实际作用切入,彻底颠覆了犯罪与刑罚二者之间的不变的对应关系,这确确实实是属于“原创性”的见解。正是这个见解奠定了他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基础,同时也为刑法的教育刑的提出和确立创造了前提条件。对于作为实证刑法制度基础的教育刑,菲利也有明确的认识。他说:“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历史的法则,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流行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规定的刑法典。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将导致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43]


  

  菲利的刑罚思想与他的犯罪原因论有直接关系。菲利认为犯罪数量与一定的环境相关,减少犯罪的最有效办法不是刑罚,而是改变环境。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原则。他指出,犯罪的饱和原则就是一直保持不变的是一定的环境与犯罪数量之间的比例。他说:“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犯罪饱和法则的第二个结论是,迄今为止一直被认为是救治犯罪疾患最好措施的刑罚实际效果比人们期望于它的要小。”因为刑罚的立法和适用都不是针对犯罪原因的,所以刑罚对犯罪的增加和减少没有关系。[44]菲利的这种观点来源于他的较为科学的“三元”犯罪原因论。他认为,要从犯罪人出发寻找犯罪原因,针对各种不同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他说:“这一新学派就是实证刑法学派,自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45]从这种理论从发,自然会得出刑罚个别化的结论。


  

  刑罚是刑法制度的核心问题。刑法的问题要从刑罚来理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刑法及其基本概念的本质特征必须从刑罚的概念和社会功能去理解。”[46]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法规。以刑罚为根据来研究刑法,才能够切中刑法问题的要害。李斯特深刻地揭示了刑法作为制度的实践本质。刑法理论首先是实践的。任何刑法理论都起源并落脚于(即产生并服务于)社会实践的需要。因而,刑罚作为刑法的核心问题应当成为刑法及其理论的根据和出发点。刑罚是刑法刑法理论和社会实践的桥梁。菲利正是紧紧抓住了刑法问题的要害,深入地批判了古典刑罚制度,动摇了古典刑法的基础,为新刑法的创立开辟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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