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刑法学和犯罪学对犯罪行为的关注和研究都以其学科的最终目的为落脚点,或者强调对犯罪行为的定性而对其加以处罚,或者偏重于对犯罪行为产生原因的考察而加以预防。由于它们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发展过程及其特点缺少足够的重视,使得散在性的犯罪行为向确定性的犯罪行为过渡的过程被简单化了,不能充分吃透每一种“犯罪行为”的本质。因此,将犯罪行为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中独立出来加以系统研究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从理论层面看,在社会各类行为中,行为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去分析:一是从法律的理性角度分析,它被评价为应受法律规范调整之行为;二是从人的自然属性去分析,它是人的肢体及器官与外界发生联系而留下的痕迹。传统刑法中对行为的理解一般是从存在论的行为观念与评价的行为观念两方面同时进行的,既要关注行为的自然属性,也要关注行为的规范属性。与之相呼应,我国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及其要素既包含事实特征,又同时包含价值因素。这种将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和价值评价糅合在一起的认知方法不利于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因为,刑法中对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的认识以刑法规范为参照,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价值规范的影响,使对本来的犯罪行为的认识产生偏差。因为刑法学中只要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就行,而不强调行为的形成、发展过程及其特点。行为的危害性的判定不是刑法本身所解决的,刑法学关注的是已有相当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它关注何种性质的行为在刑法上有意义。至于该行为为什么具有危害性则需要从行为学的角度予以阐释。目前,“刑法中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非罪有害行为和有益行为等。在有益行为中既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履行公务、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也有罪犯的自动悔罪行为,如自动中止、自首、自动恢复、坦白、刑事立功等行为。”[17]种类繁多,使刑法中的行为成了大箩筐,影响了其主要职能的实现。因此,将犯罪行为予以独立研究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为运用犯罪构成要件来准确定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