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的,从中找出规律,为预防犯罪提出有力的建议或措施。“预防犯罪是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和归宿,无论是对犯罪现象的研究还是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寻求犯罪预防的对策和措施,防止犯罪的发生。”[13]尽管犯罪学也考察犯罪行为的生成,但它也只是从犯罪动机、目的和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等方面进行的。犯罪学中的行为绝不仅仅是个别的现象,它应该是一个“群体社会现象”,具有散在性。因为只有在这种背景下来认识犯罪的来源、产生和变化的规律,才可以看到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犯罪根源于社会,又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在于社会,而不在于个人;才可以找到有效、可行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得出对社会有实际意义的结论,建立起有发展前途的学科。[14]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对犯罪学研究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可以有个大致的认识:[1]它是在社会上多次重复出现的行为。这些行为在社会中不是偶然发生的,具有普遍性,可以通过对其过程性(动态性)的考察,探寻其规律,分析原因,制定对策,这使得这些行为具有被犯罪学关注的可能性。[2]它是“事实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当时并不粘有“犯罪行为”的标签,但它与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相关。无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社会病态行为,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并会因此而滋生其他不良的社会现象,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的发生。[3]它属于类型化的行为,因而缺乏个体特征,难以直接为强调规范属性的刑法进行具体裁量;在单个体的系列行为中,也往往难以确定此行为与彼行为在具体犯罪构成中的性质和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永远不可能直接成为刑法学(定罪量刑)处置的对象,这种不确定的特点是犯罪学研究的行为区别于刑法学和行为学上行为的界标。
与犯罪学相比,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要具体得多。但是,由于受制于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的不同,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也是有所侧重的,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动态过程研究不够深入。刑法学视野中的犯罪行为主要强调其确定性,通过对行为的静态分析进而明确行为的性质,从刑法规范上加以定性。刑法对行为的研究是以行为规范(在刑法中表现为刑法规范)为参照,关注的是静态的行为事实,而且,是经过修正和重构的。它是以一个理论(和以理论为基础的规范)预设为前提的,即综合各方面的可以收集到的证据,从而形成一个关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司法判断。“这种理念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对司法活动的原创性关注不够。”而且,“也必须看到,以往的刑法学几乎是静止地看待犯罪事实问题,所以,其为司法实践所提供的指导性意见就始终限于犯罪构成的框架结构。事实上,刑法学不但应该关注哪些‘事实’是犯罪事实,而且特别应当注意研究这些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被舍弃了,哪些被司法人员想象性地重构了。”[15]刑法学中的行为作为犯罪概念的基础,将行为完全纳入犯罪规范之下。尽管这种观点遭到了批评,“由于以前对于行为概念的模糊认识,在行为与犯罪的基本关系的认识上也存在着错误认识,其中最大的错误在于把行为当作犯罪的一个组成要件,使行为成了犯罪的附属品。”[16]但不可否认,刑法中的行为必须加以规范研究。而现行刑法学的定位并不能实现这样的要求。从以上分析可见,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考察具有下列特点:一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静态分析从而确定其性质(静态性、确定性);二是以刑法规范为参照,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研究(规范性);三是针对个体行为展开以求定罪量刑(个别化);四是根据罪状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了修正和重构(修正性);五是对犯罪行为的评判(如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涉及价值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