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独立论
——基于刑事一体化的思考
楼伯坤
【摘要】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虽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中都有涉及,但受制于学科性质和研究目的的不同,学界对犯罪行为研究的视角和重心各有不同。在刑事一体化理念基础上,通过对犯罪学和刑法学视野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研究和理性分析,可以得出有必要和可能把犯罪行为在行为学、犯罪学、刑法学等学科分别研究的基础上突出出来,进行系统的研究,并创设犯罪行为学科;以实现犯罪学中散在性的犯罪行为与刑法学中确定性的犯罪行为的对接。这是强化对犯罪行为研究的深度和分量的重要途径;对完善刑事法律学科和促进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犯罪行为;系统化;独立研究;犯罪行为学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行为的概念各国刑法中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国家,犯罪行为[crime act]是受到指控的犯罪定义中所指的行为(有时是不作为或其他事件)与有关情况的结合。[1]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人的具备构成要件相当性的身体举止,但历史上围绕行为问题形成的四种学说主张以及不同主张间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2]由此也导致犯罪行为的概念及有责性等方面的认识也不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是指成立犯罪的行为,即危害行为。[3]
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是指与最终被定罪量刑有关联的行为诸要素,狭义的犯罪行为仅仅是指犯罪的本体要素。广义和狭义的犯罪行为都是静态和动态的结合体。犯罪本体要素是指在刑事实体法规范指引下的动态行为的静态化特征。
在刑事法律学科发展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是各个分学科所关注的重要内容。对广义犯罪行为的研究刑法学和犯罪学都有所涉及,特别是刑法赋予了犯罪行为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诸要素中,不可缺少的是行为要素。这无论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结构中还是在英美法系双层平行的犯罪构成体系结构中,或者在前苏联的四要件体系中,都肯定了行为的核心地位。应当承认,在中外刑法学界以刑法为基点对犯罪行为的研究是很有建树的。我国老一辈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都对此作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无论是刑法学专家的刑法论着,还是犯罪学专家的犯罪学论着,都未对犯罪行为的动态特征给予充分关注。前者把犯罪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来研究,[4]它以犯罪行为的确定性为前提,研究静态行为,只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而不强调犯罪行为本体的形成、发展和司法认证过程;后者把犯罪行为作为人的反社会的活动来研究,它显示的是概略的、非要件式的行为特征。而要展示动态特征在犯罪要素中的核心地位,实现概略的非要件式行为向确定的要件式行为的过渡,单靠犯罪学或者刑法学本身是得不到解决的。正如美国犯罪学专家萨瑟兰所说:“犯罪学是把犯罪当成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知识体系。”它是“由有关犯罪人的行为的性质,犯罪人所处的环境,社会代表和社会机构对犯罪人实施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处遇方式的知识所构成。”[5]匈牙利犯罪学家维尔曼什也认为:“实际上犯罪学学科带有综合性。……把它归属于综合性学科之列是合理的。”[6]因此,它们都没有也不可能将犯罪行为本身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作深入研究。这一状况与犯罪行为在刑事法学中应有的地位是不相匹配的。北京大学储怀植教授也许看到了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并做了有益的探索,试图解决犯罪现象、犯罪行为及犯罪处置的关系。[7]但据储怀植教授提出“刑事一体化”的本意来看,它解决的是现有学科的整合,使各个学科围绕“解决犯罪问题”这样一种思路而运作,但没有提出通过创设新的理论体系来完善和实现刑事一体化的要求。就本体要素而言,尽管熊选国博士对“刑法中行为”,[8]史卫忠博士对“行为犯”,[9]黎宏博士、[10]日本学者堀内捷三[11]对“不作为犯”等具体要素作过研究,但他们都是从刑法角度针对已经“确定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不是对犯罪行为从多维视角进行研究,因此,也没有涉及通过动态行为特征探求犯罪行为实定化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