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注意到目前已有个别学者受行为科学中[12]组织行为学、教育行为学等分学科出现的启发,从逻辑上推出应有“犯罪行为学”的概念(如国内的卜安淳、美国的班杜拉),但他们仅提出了这个名称而已,未见有公开的成果。我们同样也注意到国际上除美国西肯塔基大学教育与行为科学学院设立有“犯罪行为学”的课程外,还没有其他的教育机构设立有这样的课程。而美国西肯塔基大学的“犯罪行为学”又是侧重于行为科学角度研究一般人类行为中的病态行为的。从理论层面看,它的体系也还没有形成。而中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没有展开。
事实上,凸现犯罪行为的地位,并不只是理论的需要,更是实践的呼声。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行为人的行为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犯什么罪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行为内容的确定及性质的认定问题。这除了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外,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分析来进行。但历史上形成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过分依赖局面,使得司法人员要做到这一点,往往会感到力不从心。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一套正确分析、判断、认定行为性质的系统的理论指导,缺乏对犯罪本体行为的动态研究。
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的行为的复杂化,使许多犯罪学家付出巨大的努力企图将犯罪学予以适当地分立,赋予每一领域以适当的标题,成为这一学科的分支部门。而且,这一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众所周知,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学在研究,犯罪学也在研究,而以犯罪人的心理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心理学照样从心理学、犯罪学、刑法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学科一样,我们可以预见,以犯罪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知识体系也能够从行为学、犯罪学、刑法学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
二、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独立的法理基础
犯罪行为是一切国家法律予以调控的最重要的对象,是首当其冲需要否定评价的人类行为。因此,正确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对于刑事科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影响都是非常重大的。于刑法,行为处于犯罪概念的基底,使刑法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刑法规范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于犯罪学,凡具有反社会性质的行为都成为犯罪学研究的对象,犯罪行为就是其中程度最严重的那一部分。
因此,不能否认,犯罪行为是犯罪学、刑法学研究的内容;同样不能否认犯罪学、刑法学并没有把犯罪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的动态特征)作为唯一的、专门的研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