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了犯罪构成要件与推定的关系。在学界,通常将推定区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也不例外。那么,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分类到底差别何在?在效力方面,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又如何具体界定呢?
在中国台湾地区,根据有的学者的分析,法律推定是指推定之事项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而事实推定则是指对于一定事实之证明不使用证据,而以一定之他事实予以认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不同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是否有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推定为立法之推定,即立法者预先作成之推定;而事实推定为司法之推定,即有待司法机关就个案之情形适用之推定,其属于自由心证之范围。其二,两者的效力不同。事实推定均属于相对之推定,故容许当事人对于推定之事实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当事人提出之反证足以推翻推定之事项,则对方当事人不能不提出事实以证明被推定事实之存在。但法律推定,其属于绝对之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反证,对方当事人亦毋庸为此而提出事实。[27]
对于事实推定的效力,学者们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将其视为一种推论,属于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范围。有的学者提出,事实推定是基于经验法则而推认事实存在之盖然性,属合理之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是一种未成文法化之推定,法院只要能本于良知,依经验法则即伦理法则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即可。[28]也有学者提出,事实上之推定无需积极地证明反对事实之存在,仅在能使法官之心证产生动摇时,事实上之推定便被推翻。基于此意义得知,事实上之推定可谓发挥了自由心证原则之功能。是故事实上之推定亦可谓属法官之自由心证范围内之问题。[29]另一方面,研究者从事实推定与间接事实证明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有的学者提出,事实推定与间接事实证明非常相似,但是两者又有不同之处。“事实之推定,并非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证明,乃基于某事实(即基础事实)之存在,依通常之经验与自然之推理,本逻辑的演绎作用,而推定其他事实(即推定事实)。其由法院就已知之某事实,而推定他事实,与依间接事实,而推理要证事实之情形相似。惟事实上推定,系基于事实相互间关联,具有类型性。此项类型性,虽依经验法则为其基础,但其事实盖然性程度较高,依此标准,而为事实之推定,并非基于经验法则之推理作用;至间接事实之推理,系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于经验法则之推理作用,而为要证事实之认定,具有主观性者应分别以观。”[30]也就是说,事实推定所依赖的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类型化的关联事实,而并不是完全通过推理作用来认定推定事实;而间接事实证明是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来认定案件事实,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存在一些差别。
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范围,学者提出因其属于自由心证之作用,故在刑事司法实务上适用事实推定之情形颇多。例如与犯罪构成事实有关之事实,无论其为主观事实之故意、意图或过失,或客观事实之不作为或因果关系,皆属于事实推定之范围。事实之推定限于犯罪构成事实之部分事实而非全部之犯罪构成事实。虽仅限于犯罪构成事实之部分事实,然而容许犯罪构成事实之部分事实以推定另一犯罪构成事实之部分事实,乃由于此二部分事实彼此间之关系密切,每有常态联系,故不妨为此项推定,但仍许以反证推翻此项事实之推定,故事实之推定仅属于相对推定。[31]
对于法律推定的效力,学者们也进行了一定的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容许反证的法律推定是一般所指的固有意义的狭义的推定,对于这种推定的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义务的、强制的推定,也就是说一旦前提事实经证明存在,被告若无反证,则法院当然地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另外一种是容许的、可能的推定,是指前提事实虽经证明存在,且被告欠缺反证,此种情形,法院不妨认定推定事实之存在,或得认定推定事实之存在。由于强制的推定可以法院应为推定事实之认定义务,有违自由心证之旨趣,并不合无罪推定之法理,因此有学者主张法律推定的效力应当是容许的、可能的。比如在“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中对于财产为非法的推定。[32]然而,法律推定主要规定在民事法律中,比如文书真正之推定,复制品真正之推定等,而刑事法涉及国家审判权与刑罚权之行使,故积极之法律推定并不多见,如不得不予以规定时,多属于有利于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之推定。刑事诉讼法上之法律推定,不仅有属于积极之规定,亦有属于消极之规定,亦即对于一定事项禁止予以推定。[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