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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法中的推定

  

  从此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故意的认定,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是通过客观行为加以推定,无论是否定下级法院的裁判,还是提出自己的主张,都可以感受到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推定认定故意的思路。


  

  在过失的认定中同样存在很多困难。比如说对于主观预见可能性的认定,实践中的方法大致上是根据一些存在的事实做推理工作,也就是通过事实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然律知识。[7]从此可以看出,对于过失的认定,实践中也会使用推定加以解决。就像有的学者所言,过失与故意同属于犯罪之主观要素,而主观要素之故意可作事实之推定,则主观要素之过失何尝不可。[8]


  

  由于过失与故意的差别,过失的推定存在一些特殊性。比如说对于故意犯罪需要认定的是预见,而在过失犯罪中,需要认定的是预见可能性,而如果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故意和过失的推定是建立在统计数字基础之上的,不同点在于量上的差别。[9]对于事实之认识方面,认识过失与不确定故意之不同者,在于前者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并非毫无预见,只是不预其发生,而后者不仅对于犯罪构成事实有预见,而且其发生为其所意欲或不违背其本意。惟行为人是否果真不欲结果之发生,亦属于推定。再比如,对于行为人有无违背其所负担之注意义务,是否为能注意而不注意,仍由法官依据事实而为认定判断,因其属于法院自由心证之范围,故只要不违背经验法则或伦理法则,即可推定过失之存在。[10]例如在一起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撞死,但是案件中有两份证据,一份是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证明车祸系由被害人骑自行车转弯时未让左后直行车先行所致,被告人驾驶大客车属于正常行驶;另一份是车辆装载的行车记录器,显示其行车速度并未超过四十五公里。两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推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突然左转造成,被告并无过失责任。[11]作为客观行为的一种,不作为乃将不存在之行为事实,欲认为有不作为之存在,故其为事实推定之结果,显无可疑。比如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不作为之犯罪与作为之犯罪,在法律有同一之效果。然而刑法分则所规定之各个犯罪,大多针对作为犯而为规定,故如何将刑法分则所未规定之不作为视为与刑法分则所规定之作为相同,不失为一种事实之推定。[12]例如被害人经被告撞伤倒地后,如即时送医急救,有无挽救生命之可能?如属可能,因被告不予救护,驾车逃逸,任令流血不止,终因耽误多时,无可挽救不治死亡,即被告除负过失伤害罪外,并应分别情形论以遗弃致死罪或消极杀人罪。[3]这无疑是针对行为所为的一种推定。


  

  在法律中存在客观行为的推定性规定。中国台湾地区“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犯第三条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除应发还被害人之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以此规定,检察官如能证明被告人主持、指挥或参与犯罪组织而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之罪,并且参与组织犯罪期间,有取得特定的财产,就可以推定该项财产系组织犯罪有关之不法收益。[14]在实践中,对于损害的认定同样存在推定的适用空间。许多在形式上仅以一定之行为为不法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行为存在本身在现实中少有欠缺实害的情形,比如强制性交罪。对于如此的犯罪,在概念上应该属于结果犯的范畴,但是在现实的犯罪检验上,法官没有必要再去检验实害结果存在与否。因为既然行为本身在经验上几近绝对地代表利益侵害结果的存在,就不值得再动用司法资源对利益侵害结果的存在做原则性审查,可以用行为推定实害的存在。


  

  对于犯罪构成该当性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推定的应用空间。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审查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第192号判决提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据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客观因果关系学说,是以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为依行为当时客观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基础,依经验法则予以判断。[15]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之有无即由法院就整个事件之发生经过,本诸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而为判断,只要有行为事实与发生之结果,即可认定有无相当因果关系,毋庸另以证据证明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因此其不失为一种推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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