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法中的推定
褚福民
【摘要】鉴于中国台湾地区刑事实体法师承大陆法系而刑事诉讼制度转投英美法系的现状,其推定制度有其独特性,作为分析的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从推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推定的限制等方面,详细阐述了中国台湾地区相关的法制和法学发展,并提出对于中国大陆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借鉴与启示作用: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亟待完善,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的关系需要厘清,推定的设置和使用都应当有所规制。
【关键词】推定;犯罪构成;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推定的限制
【全文】
从法律传承来说,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基本上继承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由于历史原因,日本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对于中国台湾地区同样产生着巨大的影响。然而,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沿袭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于2002年进行了较大的变革,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这样的诉讼制度传统和历史演进,使得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法中的推定具有自身的特色。基于此,本文对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法中的推定问题展开论述。
从研究比较法的角度来说,这种研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没有问题意识去研究比较法,可能会成为纯粹资料的整理。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本文将以中国大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重点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法中推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推定的限制等问题,以期对于中国大陆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分析具有推动作用。
一、推定与犯罪构成
中国台湾地区犯罪构成的立法规定和理论,基本上沿袭德国的模式。其“刑法”第12条至第24条对犯罪构成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包括故意、过失、不作为犯、法律不知与减刑、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令之行为、正当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于法律中的这些规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解读。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行为,有的认为犯罪乃违法有责的行为,而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的及有责的行为。对于行为究竟要具备多少属性,方能成立犯罪,虽然存在两属性说和三属性说的分歧,但实际上包含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在有的学说中将部分要件与其他要件相结合,而并非实质上取消某一要件。[1]而推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针对犯罪构成该当性要件的推定;另一方面,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2]三者之间存在推定关系。(一)针对犯罪构成该当性的推定
根据学者的分析,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主要包括主体、客体、行为、意思、方法、时地、情况、结果等要素。[3]而在司法实践中,推定在这些要素的认定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在故意的认定中,司法实践经常使用推定。有学者提出,除非被告人自白其犯罪,否则对其所实施之犯罪有无犯罪之故意,只能藉推定之方法予以认定。不仅故意犯之故意如此,即目的犯主观要素之意图或目的,亦莫不如此。易言之,故意或意图均涉及犯罪之主观要素,除被告以外他人无法获知,故在被告不自白之情况,不得不以推定之方法而予认定。[4]有的学者提出,在故意犯罪的认定中,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预见,而实现这一目标,许多自然科学家提出对行为人脑部直接观察与分析。但是主观预见是一个价值判断概念,也就是说即使可以对人的脑部进行观察和分析,也无法直接得出主观预见的判断,这种判断的背后意思是我们在情绪上要行为人负起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要得出这种判断,实践中是根据一些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推论,行为人对于一定事实的发生是否有预见。越稳定的因果律或者越稳定的预见百分比,越可以推论行为的预见。[5]比如说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处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时曾经提出:
“杀人罪之成立,须于实施加害行为之时,即使有使人丧失生命之故意,始足当之。而此一主观之要件,既关系罪责之成立与否,自应详加审究,参酌当时之情况,视其下手之轻重、砍向之部位,以为判断。非谓一经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杀人之故意。原审就此与待证事实有关之事项,未加调查审认,徒以开山刀、尖刀均为锋利之刀器,杀害人体,常有致死之可能性,即谓上诉人等即系着手杀人,而置上诉人等否认杀人之故意于不顾,殊嫌臆断。”[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