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我们以为,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不同的犯罪形态进行探讨。具体来说,在正犯既遂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性呈现为:(1)在正犯系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体现为帮助行为通过对实行行为的参与而有形或无形的促进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进而与实行行为有机结合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即通过对实行行为的加工参与而最终侵害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具体危险犯)。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上述有关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诸说中的正犯结果引起说无疑是妥当的。(2)在正犯系行为犯或抽象的危险犯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性表现为通过对正犯实行行为的参与,无形或有形的方便了正犯犯罪行为的完成,也即表现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性。在这个层面上讲,上述实行行为促进说具有妥贴性。
而在正犯未遂的场合,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帮助行为对正犯者的实行行为的积极促进进而通过对实行行为的加工而导致的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性。但由于该危险状态并非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故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没有具备条件关系,但却客观上对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并进而使法益处于侵害的危险状态。而这完全符合实行行为促进说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就不同的情况下,正犯结果引起说、实行行为促进说的适用作了分析,但是从分析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不论是主张正犯结果引起说者抑或实行行为促进说者都认为帮助犯因果性的发生必须作用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但两说确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帮助犯的因果性脱离正犯的实行行为将是无法存在的。由此,笔者以为,在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上,不能再紧抱着传统的有关正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及判断理念,而应从帮助犯自身的特殊性出发,总结帮助犯因果性的存在空间及存在方式。据此,我们认为,在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上,我们应当以实行行为促进说为基础,以正犯结果引起说为补充。
四、特定性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无助益”的场合
帮助行为可分为有形的物理的帮助与无形的精神的帮助两种。在有形的物理帮助客观上没有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助益作用时,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或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问题。例如,X以对Y侵入A的住宅实行盗窃进行帮助的意思,把配制的A的住宅大门钥匙交给Y,但是因为A忘记锁门就外出了,Y没有使用钥匙就侵入住宅实施盗窃并既遂的场合。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者虽有帮助的故意,也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但是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根本没有起到相应的促进作用,更逞论帮助行为与财物丢失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对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没有任何的促进作用,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许有人会认为,在上述情况下,X提供钥匙的行为不仅是一种物理的帮助还是一种精神的帮助,虽然物理的帮助未曾对正犯起到助益作用,但其精神的鼓励作用仍然是存在的,这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来说无疑是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也存在因果关系。不可否认,物理的帮助行为不仅有利于犯罪的实施,同时也可以强化正犯者的犯罪决意,这正如德国学者莫拉哈所说,物质帮助同时也是精神帮助。{17}但是在上述场合,单纯的提供钥匙的行为很难说是对正犯者的实行行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鼓舞作用,也就是说,其精神的帮助是稀薄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断言存在精神上的帮助,更难说该精神的帮助行为与财物的丢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