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
张伟
【摘要】共犯的特殊性决定了共犯因果性的判断不能完全适用有关正犯因果关系的理论。帮助犯的因果性系帮助犯客观归责的基础与前提,帮助犯因果关系的构建应当以共犯的处罚根据为基础;其因果性的判断应以实行行为促进说为原则,以正犯结果引起说为补充。
【关键词】因果性;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处罚根据
【全文】
一、引言
根据通说有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界定,概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1}{2}很明显,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探究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就正犯或者说实行犯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作了重点研究,而对狭义共犯即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问题鲜有论及;有些论者即使谈到共犯的因果关系问题时,也多就教唆犯的因果关系问题稍作论述,其后附一句“有关教唆犯的论述同样适用于帮助犯”,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成为理论研究的一块真空。事实上,帮助行为构造的特殊性,决定了帮助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帮助者只能通过加工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方能对法益产生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由此,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是要通过正犯者的实行行为起作用,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因果性永远只能呈现“间接性”特征。我国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性质的讨论长期拘泥于“必然性因果关系与偶然性因果关系”的牢笼,凝结为精华的成果很少,之后不论是学界抑或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倾向于德日刑法学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此说也存在诸多的“弊端”与“缺陷”。与此相对,一种有力的声音则力主德日刑法学因果关系论中的“条件说”。例如张明楷教授称,“本书原则上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本书并不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3}也有学者在理性的思辨之后认为应重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倡“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2}362-375作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实为条件说,也即该说以条件说为基础,从规范或价值判断角度“筛选”在刑法上有意义的条件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该说分层次考虑刑法因果关系,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以逻辑演绎的方式作排列分析,采取规范分析的方法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科学的。事实上,这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说或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方法论上、思维向度上如出一辙。近来,随着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罗克辛(Roxin)教授提倡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兴起,我国部分刑法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也应当由归因转向归责,进而提倡该说。{4}{5}不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条件说、双层次因果关系论抑或客观归责理论,他们都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即条件说,也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以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采取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论断。但是此论断能否适用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实有疑问。例如,甲为了盗取保险柜内的财物而钻孔大约需30分钟,25分钟过后乙将保险柜的钥匙交给了甲,甲用钥匙打开了保险柜盗取了柜内财物。又如,丙获知丁要杀害戊,遂为丁提供了作案用的枪支,丁遂使用丙提供的枪击毙了戊,但事实上丁事前业已准备好了若干枚杀伤力更强的手榴弹。若根据条件说,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在上述两例中,乙和丙的帮助行为与保险柜被盗、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即即使乙不提供保险柜的钥匙,甲同样可以打开保险柜盗取柜内财物,丁若不用丙提供的枪支而使用手榴弹同样可以杀死戊,且危害结果将更为严重,很有可能造成更多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如此说来,其一,即使没有丙提供的枪支,戊的死亡也是不可避免的,即不存在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其二,丙提供枪支的援助行为非但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反而是降低了危险。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是应当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如此看来,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确有其特殊性,值得作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