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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德日今日有关共犯的处罚根据主要也是因果共犯内部各观点之间的争鸣。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与“没有正犯的共犯”问题上,深层次的则在于是否承认“人的违法相对性”与“违法之连带性”问题。笔者基本上倾向于混合惹起说,即在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上主张应当从共犯独自的不法与正犯的不法这样的二元论来给不法奠定基础。但是我们以为,在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上,不仅应当为共犯的处罚寻求统一的根据,更应从教唆犯与帮助犯自身的行为构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或危险性)为切入点,仔细分析比较,同时以本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为根据,作具体的考析。首先,从犯意的发动角度来看,教唆犯是唆使无犯意或犯意尚不确定者下定决心,从事犯罪;而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对正犯行为予以加工者。两者相较,教唆犯不论从人身危险性还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讲,都是远远重于帮助犯的,此其一;其二,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都将诱惑要素作为共犯的本质,完全忘却了帮助犯作为共犯的一类,但帮助行为的本质却并不在于“诱惑”他人犯罪,而在于“促进”他人犯罪。就此点来说,责任共犯论与不法共犯论明显不具有理论的统一性。其三,从我国刑法总则有关狭义共犯的规定来看,刑法2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该规定可以肯定两点:第一,我国刑法承认“无正犯的共犯”且该共犯仅限于教唆犯;第二,刑法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中并没有就帮助未遂犯做出正面的明确的规定。如此说来,否认“无正犯的共犯”明显是与现行法的规定相悖的;与此同时,上述两点也从侧面表明了立法者对教唆犯与帮助犯是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的,盖其原因皆在于两者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有异耳!


  

  据此,笔者以为,应当从共犯的不法行为与共犯参与其中的正犯的不法行为及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中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具体来说,在犯罪系结果犯或者具体的危险犯的场合,共犯的不法由三部分为其奠定基础:共犯自身行为的不法、正犯者实行行为不法的分担以及构成要件结果即法益的侵害性(或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而在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共犯的不法由两部分组成,即共犯自身行为的不法以及对正犯者实行行为不法的分担。与此同时,应当区分教唆犯与帮助犯,尤其是在教唆未遂与帮助未遂的场合,上述区分的意义更显重大。质言之,在正犯者着手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后,共犯的处罚根据不仅在于其自身的违法性(主客观统一的),还在于其参与正犯的行为使得法益遭受现实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或者侵害的危险增加);在正犯者尚未着手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情况下,共犯的处罚根据应更多的从共犯自身的危害行为中寻求,而既然谈到的是刑罚处罚的根据,那么就必然要求违法性必须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程度,而囿于帮助犯自身的法益侵害的稀薄性,其处罚根据必然也呈现出模糊性,是否能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确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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