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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

  

  如果将上面的分析归纳一下,大致可以这样说:适用刑事诉讼法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是一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逐步收集证据以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适用刑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是以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判断已经根据证据还原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过程。在查明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以发现可能属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为顺序,可以说是一个由果及因的过程;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则是一个由因及果的过程,必须以行为发动者(犯罪主体)为出发点。在逻辑上,这两个过程是不容相互混淆的:如果在依据诉讼法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要求必须首先找到主体(犯罪嫌疑人)才能立案,那么很可能90%以上的案件都无法进行;相反,如果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先撇开主体与主观方面来认定客体和客观方面,那就是提出了一个任何人都根本无法完成的任务。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按照诉讼法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来设计适用刑法认定犯罪的逻辑,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按照这些理论的逻辑顺序认定犯罪的重要原因。


  

  (三)基本前提错误


  

  犯罪是一种行为,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如果承认犯罪是一种行为,我们就不得不承认:(1)犯罪行为无非是人类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2)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或者说犯罪构成要件,无非是一般的人类行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正确地界定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正确地认定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离开对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我们根本就不可能构建一个正确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犯罪构成理论,没有一个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构成要素的正确认识之上的。


  

  1.目前为止的犯罪构成理论都是建立在对行为本身的错误认识之上的


  

  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对行为本身的错误认识,集中表现为以下这样一个刑法理论界公认的事实:在目前为止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一种行为理论可以合理地解释犯罪行为存在的范围。例如,作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的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界定为“出于行为人意志和意识的身体动静”。但是,这种理论显然不能解释:(1)与行为人身体动静没有直接关系的“不作为”,为什么也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2)非出于行为人意识和意志的下意识的习惯性动作,为什么有时候也可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至于目前为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主流说认同的“目的行为论”,其问题就更大。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受行为目的控制的身体举动。如果严格地以这种行为定义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那就只有“以作为为表现形式的直接故意行为”,才可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行为的内容才可能完全表现为受行为目的控制的身体举动。其他能够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间接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以及一切表现形式为不作为的行为,则统统都应该被排除于犯罪行为之外。


  

  为什么说,如果严格按照目的行为论的定义,一切间接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都不可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呢?因为无论是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或是过失行为中的行为人“不谨慎”都不是行为目的本身的构成要素{1}。所以,在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中,行为人的身体举动都不属于行为内在目的直接控制的范围。例如,严格按照目的行为论对于行为的定义,某甲在打猎的过程中放任枪弹造成伤害同伴结果的行为,就不可能是作为犯罪前提的行为。因为,根据“目的行为论”关于行为的定义,只有“受行为目的控制的身体动静”,才可能是作为犯罪前提的行为;而“放任”这一概念,无论在字面上,还是逻辑上,都只可能以“没有控制”为内容。某甲放任枪弹伤害同伴,显然不属于受其行为目的直接控制的身体举动的范畴,而是由于某甲没有控制打猎可能误伤同伴的结果。[18]


  

  除了以作为为表现形式的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外,如果严格地坚持“目的行为论”关于行为是“受行为目的控制的身体动静”的观点,一切以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行为(包括直接故意在内),同样不可能成为作为犯罪前提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行为人身体的动静本身与行为性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某甲因值班时睡觉而忘记了扳道,结果导致了严重的火车相撞事故。在这个例子中,火车相撞的原因在于某甲没有做什么(没有扳道),而不是某甲在做什么(在睡觉)。只要某甲没有扳道,火车相撞的事故就会发生。至于某甲当时的身体无论是动还是静,无论其是在睡觉,还是聊天……,与火车相撞之间都没有必然联系。正如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所言:“对于目的行为的进程具有典型意义的通过意志冲动来对因果过程的操纵,在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1}


  

  除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外,刑法理论中还存在社会行为论[19]、人格行为论[20]等非主流的行为理论,但这些理论都无法对所有犯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这应该是刑法学界的共识。犯罪是一种行为,正确认定行为是正确认定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用这么一些错误的行为理论作为自己的基础,怎么可能在逻辑上不“千疮百孔”、“漏洞百出”呢?


  

  2.目前为止的犯罪构成理论,都不是以对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析为基础建立的


  

  如果犯罪是一种行为,对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析应该同样适用于对犯罪行为的分析。换言之,以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必须以对行为构成要素的正确理解为基础。同样遗憾的是,除笔者本人曾作过的一些尝试之外,还没有一种主流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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