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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

  

  再如,在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责任”要件或者“有责性”,在传统意义上包含责任前提和责任条件两大内容。前者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为内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般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后者以对犯罪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为内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14]


  

  (四)从犯罪构成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关系角度考察,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都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刑法关于如何定罪的规定。


  

  由于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事实层面都包括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要素,在法律层面都完整概括了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在理论层面都能很好地从逻辑上说明犯罪成立的理由,所以,如果撇开这些理论体系人为设定的逻辑顺序,它们在实践中都能起到帮助司法人员分析理解相关刑法规定,指导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作用。[15]因为,无论是坚持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还是坚持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事实上都是在坚持认定犯罪必须以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责任能力、责任年龄、特殊身份)、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特殊目的或动机)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手段、对象、结果的性质等)等方面的规定,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


  

  三、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共同缺陷


  

  在事实上都包含了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在逻辑上都能对刑法有关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进行系统的分类,在实践中都能帮助司法人员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正是由于这些合理因素的存在,“四要件”体系、“三阶层”理论等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才可能长期在不同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但是,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间的相互批评、同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不同观点的相互对立,都在随时提醒我们: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存在许多根本的缺陷。限于篇幅,本文只分析这些理论在基本逻辑、基本立场、基本前提方面的错误。


  

  (一)基本逻辑错误


  

  犯罪构成理论本应是指导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理论,但是,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本身的逻辑,司法实践根本就不可能认定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都认为,“四要件”体系的构成理论在实践中很管用。其实,所谓这个体系在实践中“很管用”,并不是因为司法实践可能按照这个体系的逻辑顺序正确地认定犯罪;而是在认定犯罪时,司法人员在坚持这个体系中包含的合理因素(即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的同时,抛弃了这个体系逻辑错误的结果。


  

  例如,按照“四要件”体系本身的逻辑,司法实践在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应先认定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然后才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换言之,按照这个体系认定犯罪的顺序,司法实践应该在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之前,先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在事实上,这是一个任何人都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例如,面对某甲砍了某乙一刀这一客观事实,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有何种故意或过失(即如果不先确定某甲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杀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之前,谁可能认定某甲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具备何种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


  

  在认定某甲客观上砍某乙一刀的法律性质问题上,“三阶层”理论曾经面临与“四要件”体系同样的尴尬。因为按照它的逻辑,认定一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顺序进行。在引进“目的行为论”作为自己的技术基础之前,主体的责任能力和行为的主观方面完全属于“有责性”要件的内容。换言之,这个体系在逻辑上同样要求在认定行为主观方面(“责任”)之前,认定行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内容。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同样是一个任何人都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自1930年代以后,“目的行为论”逐渐为“三阶层”理论所接受。这种新的行为观,要求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对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有何种对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来确定构成要件的内容。这样,某甲在客观上砍某乙一刀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要根据某甲主观上是否有杀害、伤害某乙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内容来确定。


  

  这种将对事实的故意和过失纳入“构成要件”内容的作法,看似解决了在认定行为主观方面内容(即“责任”或“有责性”要件)之前,人们无法认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但稍一深究就会发现:这个问题并没有解决,“三阶层”理论面临的尴尬依然存在。因为,这种解决方法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对事实的故意,以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内容;对事实的过失,至少要求以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并有能力控制这种结果不发生为前提。这一事实意味着:(1)在逻辑上,行为人具有明知并控制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是认定行为人对于某一行为及其后果是否明知,能否预见,或者是否希望或放任,能否阻止的基本前提;(2)在事实上,主体明知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主体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认定故意或过失的基本根据之一,离开主体的这个能力,任何人也不可能从从其他事实中认定故意或过失的内容!例如,要认定行为人瞄准他人胸口开枪的行为具有杀人的故意或过失,我们首先就必须认定这个人具有知道用枪瞄准胸口开枪可以致人死亡,并且具有能够控制自己不去实施这个行为的能力。如果主体是一个不知道开枪能杀死人的3岁小孩,或者是已经丧失对于自己行为辨认能力或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他在客观上用枪瞄准他人胸口开枪的行为,就既不可能包含刑法中的故意,也不可能存在刑法中的过失;相反,如果我们能够确定主体是一个具备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我们就完全可能结合他瞄准他人胸口开枪的具体情节,[16]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有何种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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