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国《刑法》第264规定的盗窃罪为例,如果用所谓现在德、日等国“通行的”[5]“三阶层”理论来分析,该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构成要件该当性 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刑法》分则第264条对盗窃罪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必须包含对事实的故意[6]的相结合的结果。
2.违法性 即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形式上不为现行的任何法律所允许(形式违法性),在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实质违法性)。这一条件,则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概括。[7]
3.有责性 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知道(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和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盗窃行为的“责任能力”、具有明知盗窃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性认识”以及不实施盗窃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在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明知为非法的盗窃行为。这里的“责任能力”,实际上以我国《刑法》第16条、第18条关于行为人对不能辨认(预见)和控制(抗拒)的行为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法》第17条关于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包括盗窃行为在内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的为内容;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实际上是《刑法》第14条关于行为人明知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和《刑法》第264条内含的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8]相结合的内容;而这里的“期待可能性”,则是指不存在行为人不得不为盗窃行为的其他情节。[9]
这样,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运用“三阶层”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第264的规定,该理论体系的内容包括了我国刑法关于认定盗窃罪必须适用的全部规定;所以,如果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演绎,运用这个体系能够起到帮助司法人员把握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成立的全部必要条件的作用。
除了可以帮助人们分析理解刑法规范之外,这个理论在逻辑上还能对符合该理论体系标准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进行很好地说明。例如,按照“三阶层”理论,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3个理由:(1)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2)行为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合法理由(违法性);(3)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不对(具备违法性认识),并可以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盗窃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责任)。对于符合“三阶层”理论关于盗窃罪成立标准的行为为什么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来说,以上3点理由可以说是非常清楚、充分。
当然,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四要件”体系同样也包含了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这个理论体系同样也能从逻辑上非常清楚、充分地说明符合该体系构成条件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但是,说明这一点,是任何一个具有中国刑法基本知识的人都可以完成的工作,本文就不赘述了。
(三)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结构的角度考察,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范畴都包含了大致相同的内容。
由于人们思维规律的一致性,面对各国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必要条件基本相同的规定,各国犯罪构成理论对这些条件也作了大致相同的归纳和分类。尽管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这些分类有不同的名称,但在这些貌似不同的称谓下面,却包含着大致相同的基本内容。例如,在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其最初的含义是构成犯罪行为的纯客观的事实,[10]这显然是一个与“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的范畴。[11]
又如,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违法性”,[12]以行为在形式上与“法律的矛盾”或与“整体的法律秩序相对立”(无正当化理由),在实质上侵犯了合法利益为内容。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也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差别。因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整体的法秩序”,与“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体一样,显然也是一个为刑法所保护,并为所有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而某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法益,或为某种犯罪侵犯的具体法益,显然也是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内涵完全相同的概念。[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