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说明,无论是逻辑上,还是事实上,要认定行为人对事实的故意或过失,都只有在先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之后才有可能。但是,在“三阶层”理论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这一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却被列入了“责任”或“有责性”要件的组成要素,而按照“三阶层”理论的逻辑,“责任”或“有责性”应该是最后一个被认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这种逻辑意味着,人们在还未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之前,就必须认定行为人的(对事实的)故意或过失,这显然也是一个任何人都不可能完成任务。也许正是因为如此,许多留学德国多年的学者才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使在德国,90%以上的法官在实践中也不会运用“三阶层”理论来认定犯罪。[17]
(二)基本立场错误
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错误表现在很多方面,这里只分析它们共同的法律立场错误。
就法律立场而言,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错误主要表现为:这些理论都混淆了依照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和根据刑法认定行为性质的过程之间的界限。换言之,这些理论都是站在刑事诉讼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来考虑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问题。
从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角度考察,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可能是犯罪行为(逐步收集证明或排除某一事实是否是犯罪行为的证据);而刑法的主要任务,则是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来判断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在根据以已经收集完毕的全部证据所还原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该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简而言之,在适用刑事诉讼法时,人们最初面临的事实是有待进一步查明的案件事实;但在适用刑法时,人们一开始面临的事实,就是已经全部查清的案件事实。
如果考察一下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顺序,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理论基本上都是按照查明案件事实的思路来论证、设计自己的逻辑体系的。由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都是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建构的,以下分析就仅以“四要件”体系为例。
在“四要件”体系中,认定犯罪成立条件的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什么这样安排呢?人们给出的理由就是:这样的排列符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犯罪事实的顺序。例如,故意杀人行为往往首先是通过发现被害人尸体来发现的,而被害人的尸体则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公民生命权)受到了犯罪侵犯的标志;这样,在犯罪构成体系中首先应该被“确定”的就只能是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死者的生命权);如果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被害人是被他人杀死的,于是就可以“认定”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杀人行为的存在;当人们“踏雪辨踪”,根据被害人被杀的方式找到杀人凶手后,犯罪主体要件也就可以“确立”了;在抓住凶手后,经过审讯杀人凶手等方式查明了支配行为人杀人时的心理态度,这时才可能“确定”故意、过失等犯罪的主观要件。
这样一个过程,的确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发现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正是因为这是一个发现、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因而它只可能是一个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而不可能是适用刑法的过程;因为,刑法规范以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为主要内容,刑法的任务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案件事实,还是一个尚待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如只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和“犯罪嫌疑人”),它在法律上应有的位置就只可能是处于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阶段,而不可能被允许进入可能适用刑法认定事实性质的审判阶段。在实践中,即使因为人为的错误,让这样一个事实“混进”了可能适用刑法的审判阶段,这个事实面临的结果也只可能是“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等诉讼法后果,而不可能得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条件,符合何种犯罪的条件等刑法结论。
在发现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尚未结束之前,不仅从法律角度考察不允许适用刑法,从事实角度考察也根本不可能适用刑法。由于任何行为的性质都是由构成行为的全部事实决定的,在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每发现一个新的事实,都只意味着我们发现了组成某一待认定行为的一部分事实,而不是作为整体的决定该行为性质的全部案件事实。例如,当我们发现一个死者的尸体时,这个尸体仅仅只是意味着死者可能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不可能据此确定这个尸体就是犯罪被害人的尸体,更不可能确定这个尸体是何种犯罪被害人的尸体。由于仅仅凭一具尸体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有犯罪存在以及有何种犯罪存在,仅仅根据这个尸体的存在,我们当然也无法确定是否有某个公民的生命权已经受到犯罪的侵犯。简而言之,仅仅是一个死者的尸体,绝不可能成为认定犯罪客体的根据。当我们发现的只是一具尸体时,我们能够认定的只是存在已经发生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不是某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依据同样的道理,即使我们在发现死者尸体以后,随之又发现了他人的行为是死者死亡的原因,这同样也不可能意味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观方面已经成立。例如,即使我们已经查明被害人是被他人用刀捅中心脏而死的,但是,仅仅根据被害人被他人用刀捅中心脏而死的这一事实,我们根本无法判一刀捅中死者心脏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是何种犯罪行为。用刀捅中死者心脏的行为,不仅完全可能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为,也完全可能是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不仅不能排除这个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可能性,也根本无法确定这个行为的性质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无论是发现一具尸体,还是发现他人的行为是某一个人死亡的原因,都只是促使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的根据,而不是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判断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存在犯罪客体或犯罪客观方面)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