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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基本犯构造论纲

  

  (三)信赖原则适用中的相对人


  

  交通关系中信赖原则至少涉及两方以上参与人,如行为人与相对方都是机动车驾驶者,一般认为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的对方是精通交通法规的有资格的人,是最能期待采取遵守交通秩序的态度的人”{13}78。


  

  但是,在交通关系的相对人是行人的场合则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在对方是一般的成年人的场合,可以信赖成年人不实施非常危险的无视信号行为或突然横穿马路。否定说认为,行人不一定精通交通法规,是交通关系中的弱者,不应适用信赖原则。{13}78日本判例在相对人是行人的场合没有无原则地适用信赖原则,将下列场合排除在适用信赖原则之外:(1)对幼儿之类以及经常意想不到的行动的人;(2)对于孩子、老人、残疾人等;(3)已经认识到行人明显违法的场合(如已经注意到行人已经突破道路中央分界线行走时),等等。{20}


  

  我国刑法学在这一问题上研究不多,考虑到我国交通设施和交通法规的整备情况,笔者倾向于否定说的立场。至少,就行人而言,如果没有非常显著的理由相信他会采取适当行动,应否定这一原则的适用。


  

  (四)信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的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结合认定,行为人只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体现了信赖原则,或体现了与信赖原则紧密关联的危险分配的法理。作为限定过失的一项原则,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危险分配的法理都有相同的主旨。就信赖原则的旨趣,有学者指出:“过失有无的判断是根据本人和对方双方规则违反进行总和考虑的结果。刑法虽然不能像民法那样实行过失相抵,但对于对方的过失有必要进行充分的考虑。”{21}而危险分配的法理,“指为了避免危险,加害人与危害人之间分配负担危险的注意义务……这一原则在信赖其他有关人的行动的人‘减轻负担’这一点上,被认为与信赖原则在内容上相一致”{6}262。一言以蔽之,信赖原则是从危险分配的法理发展而来的,在充分考虑被害人过失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过失,是两者的共同点。


  

  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已经得到承认,其适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原本是为促进交通效率的提升,但其适用的一般客观要件至少包括如下方面:(1)汽车的高速度以及圆满顺畅交通之必要性;(2)交通环境的整治;(3)普及交通教育及交通道德。{19}43我国当前的交通环境从整体角度分析还不具有充分的可期待性,交通管理体系设计并未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权利得以伸张的环境,在这种情形下,信赖他人不会作出违规行为的基础是并不牢固。{22}另一方面,在我国,由于交通环境的不完善,将过多注意义务分配给行人并不太现实。{18}251例如,在我国许多城市的交叉路口,行人通行的绿灯时间设置过短,而对机动车辆通行的绿灯时间设置过长,行人往往不能在绿灯时间内通过斑马线。再如,很多马路没有设置必要的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天桥设置间距过长,给行人造成极大不便。在这种交通环境下,信赖行为人不违规,确实欠缺应有的环境。


  

  尽管交通现实如此,但我国司法解释在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的法理的适用上似乎走得稍远了一些。根据《解释》,成立交通肇事罪,除了“死亡3人以上”才要求负同等责任之外,其他场合下都只要求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换而言之,交通关系相对方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即便机动车辆驾驶者有过失,只要没有达到“同等责任”的程度,不论发生多么重大的损害,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解释》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解释》没有对相对方为行人和机动车辆加以区别。如前所述,日本的判例虽然主张对行人可适应信赖原则,但加以相当限定。这也说明,在危险的分配上应当偏重于机动车辆而不是行人。


  

  其次,《解释》对交通关系人的过错认定及其刑法适用似受民法过失相抵原则影响较大。在民法中,一方过错可以抵消另一方过错从而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刑法的适用与其理念应有所不同,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也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虽然在交通过失中提出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的法理意味着应考虑被害人一方的过错,但绝不意味着只要被害人过错大于行为人过错,就能以该原则为由解除其刑事上的过失责任。按照《解释》,加害人从信赖原则或危险分配法理方面获得了过多的法律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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