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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基本犯构造论纲

  

  我国刑法学对过失犯的因果经过的预见探讨不多,笔者认为,要正确解释这一问题,必须结合结果的预见可能。因果经过的预见与结果的预见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主张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一般须具有因果经过的预见可能性;反之,对因果经过有预见可能性,一般也能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那么,要具有什么程度的因果预见经过可能,才能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呢?日本一些判例主张要对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有所预见[9],但为了肯定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现实的因果经过须有预见可能。也有的判例也主张,对于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的因果经过并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需要预见。[10]


  

  笔者认为,交通过失犯的预见不是现实的预见而仅仅是预见可能性,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的构成要件结果范围之内即可。因为,行为人预见到某一具体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尽管对象发生了错误,但毕竟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结果,既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而可能发生该构成要件结果,对行为人就应予以责任上的非难。另一方面,如果要求现实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对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应须预见。很难设想,在交通过失犯中对基本因果没有预见的人能预见到具体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四、交通过失犯中的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产生与交通过失犯紧密相连。其具体含义是:在行为人信赖他人的适当行动而实施了行为的场合,即便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动而发生了结果,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不对其承担责任。{2}9据此,社会的妥当交通规则得以实行,交通的社会效用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一)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


  

  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即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归属,在日本有预见可能性说、预见义务说或回避义务说、并合说的对立。


  

  预见可能性说认为,信赖原则是限定预见可能性的概念,即仅仅在可能有一般的结果发生的状况时不肯定预见可能性,而需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某种程度的预见可能性,这时信赖原则发生重要作用。信赖原则是预见可能性内部包含的概念。{4}207-208根据预见可能性说,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注意义务解除。


  

  预见义务(回避义务)说认为,信赖原则是在预见可能被肯定的前提下判定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一个客观标准。[11]根据预见义务回避说,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除。这是日本的判例常采取的立场。


  

  并合说认为,信赖原则虽然包含解除客观的注意义务的场合,但不限于此。在适用信赖原则时,行为人可能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但没有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1}305“对于信赖原则来说,包括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除和主观的注意义务解除两个方面,用任何单独一方来说明都不妥。”{1}306


  

  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立场。有人认为信赖原则是划分“客观的注意义务”的界限的标准{6}263。有人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时,因缺乏预见可能性或预见可能性很低,不能追究过失责任。{7}244


  

  笔者认为,在交通过失的场合特别是就汽车驾驶者而言,如果一般人信赖对方能采取适当的行动,就应当免除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如果一般人不信赖对方能采取适当的行动,但行为人基于场合或经验的特殊性而产生此信赖,应解除其主观的注意义务。信赖原则的体系地位,根据客观预见可能性与主观预见可能性场合的不同,既可属于限定客观注意义务要素,也可属于限定主观注意义务要素。


  

  (二)加害者违反交通法规与信赖原则的适用


  

  在行为人也违反交通法规的时候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在实务和理论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日本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是判断预见可能性的工具,在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没有行动影响的前提下,或者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对方而言已经是既成事实因而可以预测对方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可以否定预见可能性。{19}56反之,即便行为者没有违反明文的交通法规,但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可以预测对方会采取不适当行动的场合,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不适用信赖原则。{14}49


  

  否定说认为,在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也适用信赖原则的话,是该原则的过度适用。信赖原则以自己遵守交通规则而行动的行为者为对象,对于违反规则的人不适用,这是基本的原则,但和事故的原因完全无关的特别轻微的交通法规的违反即与汽车本身伴随的危险性没有关系的交通法规的违反另当别论[12]。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学者倾向于否定说,认为行为人自身违反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采取特别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对过失犯的认定会失去平衡。[13]


  

  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对违反交通法规者否认适用信赖原则。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却信赖对方会采取适当的行动,即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这样的心理态度,在规范上不能给予行为人客观注意义务免除的利益,因为这不符合信赖原则的本旨。信赖原则产生,是要促进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效率的提高,对于自己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能信赖交通相对人会采取适当的交通行为。如对自己不遵守交通秩序而信赖他人会遵守交通秩序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利益,无疑是鼓励交通违规者的侥幸,与信赖原则本旨相去甚远。当然,在自己的违规极其轻微且不伴随交通危险的场合,这一原则有例外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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