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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占有及其认定

  

  (三)遗忘物的占有


  

  即使是遗忘物,如果遗忘在他人排他性实力支配下的场所,该财物转归场所的管理者占有。如果第三者非法取走财物,不能认为是侵犯他人的遗忘物而定侵占罪,而是侵犯了特定场所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而构成盗窃罪。例如,旅馆的客人遗失在旅馆屋内厕所里的钱包,归旅馆主占有。在银行的事务室内,付款主任没有发觉从桌子上掉下的金钱,该金钱就属于银行大楼管理人占有。{11}(P214)


  

  成立遗忘物占有除遗忘在他人排他性实力支配下的场所,是否还要求场所的管理者具有占有意识,对此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们遗忘在车站、饭店、邮局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在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如门卫、保安员等)便是财物新的占有、控制人。{12}(P180)另一种观点认为,至于第二重占有、控制关系的成立,则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以占有支配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的,始得成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13}(P4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特定场所应划分为公共空间与非公共空间。在公共空间里,管理人必须对遗忘物有明确的控制或支配意识,才能成为该空间内的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第一控制人即为被害人);在非公共空间里,管理人或控制人当然成为该空间内的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不需要对其有明确而具体的控制意识或支配意识。{14}(P53-54)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宽泛,遗忘在车站、饭店、邮局等场所财物的占有并非当然就能转归这些场所的门卫、保安员。由于这些场所属于公共空间,人们可以自由出入,并且人员流动性也大,门卫、保安等人员只具有维持该场所内活动秩序的义务,不可能对进入该场所内的每个人的遗忘物都能形成有效的管理和支配,没有形成控制和支配,又怎么能说占有财物。第二种观点又过于严格,因为并非财物遗忘在任何场所都需要场所主人具有明确的支配意识时才能成立占有,因为刑法上占有意思还包括概括性的或潜在的意思。如果该场所是很强的排他性的封闭空间,即使场所主人没有明确的占有意识,仍然成立占有。如甲到乙家做客,将手机掉在乙家的沙发缝隙中,甲乙均未发觉。甲离开后,丙又来乙串门,丙发现沙发缝隙中的手机后悄悄拿走。此时,不能因乙没有意识到手机的存在而否定其占有,因为在住宅这样绝对封闭的空间,无论乙有无具体意识,对住宅内的财物都具有潜在的占有意思而成立占有。第三种观点将特定场所划分为公共空间与非公共空间,并分别界定的主张较为妥当。因为,在公共空间内,如公共汽车、火车、地铁、网吧、商场、饭店、银行等场所,由于这些场所人员流动比较大,管理人员对遗忘的财物控制力极弱,只有在管理人员具有占有意识并实际控制财物时才能取得占有。在管理人员没有取得占有前,行为人取走他人的遗忘物,只能构成侵占罪;反之,才构成盗窃罪。而在非公共空间,如私人住宅,旅馆房间等,在这种场所,只要主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他人的遗忘物就当然转归住宅的主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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