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项的讨论表明了证据法之基础和意义的广度。我现在要做四点分析,其中三点对于理解任何法律机体的基础和意义均至关重要,第四点则对清晰思考证据法非常重要。它们包括:
1.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区别;
2.一方面是诉讼(程序)法与证据法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它们与实体法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与实体法的相互联系而非区别;
3.经济学或如我们在美国所说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你在这里为了一个目的用了一美元(或一元),你就不能再为另一目的把它花到别处。
4.审判是理想方式还是非正当方式。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审判还是鼓励调解?它应当被设计成旨在何为?
我将逐个讨论这些变量及其意义。
1.书本上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宪法被制定出来,立法获得了通过,行政官员发布命令和指示,法院做出裁定,人们便认为我们余下之人多少就是服从了。不幸的(或许幸运的)是,生活并非如此简单。当宪法或法律在任何多党决策过程中被表决通过时,对于法律语言的含义都会有多重理解。某些立法者可能会为法律的通过投赞成票,尽管他们认为其中还有不尽如人意(乃至走得太远)的地方;别的立法者可能恰恰出于同一理由而投票反对这部法律。对于某个特定条款的确切含义或作用也可能存在严重分歧。一个人可能认为该法律语言有某种隐含意思,别的人可能认为它有不同的隐含意思。抽象的成文法语言经常不能解决那些措辞的含义问题。法律语言常常故意留下模糊之处,因为立法者对其确切含义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因为对预见一个特定问题会出现的所有可能情形总是感到无能为力,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困难。
在美国,存在着权力分立增加的复杂性。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包括大多数州的证据法,但使法律生效是法院的工作。法官们对立法机关所采用的语言之含义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制度性关注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法院的法律适用也许与立法机关或立法者个人意图中法律的理想化含义有所不同。
证据法具有的一种潜在独特结构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证据法的外观,在为规则运行提供必要和充分条件的意义上很像规则。但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简单分配了责任和自由裁量权,这完全是因为相关问题对于像是条约的规则来说太复杂了。证据法之大概最最重要的方面——相关性——正具有这种属性。对于任何特定审判中出示的大多数证据之相关性来说,陈述一种先验的必要性和充分条件是不可能的。那些决定因素将必然与每一审判的惟一性有关,而且事先逐字逐句地清楚阐释它们是不可能的(我们何以能够辨别一位当下未知的证人将对一个当下未知的话题撒谎?)。因此,证据法将责任赋予某人——当事人或法官——来决定提供什么证据,并根据相当一般性指导原则提供证据。在美国,相关证据被定义为可以增加或减少某个关键事实之真实性概率的证据,但实际上并没有具体说明何时可以符合这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