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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意义

  

  这一点确实具有普适性。在缺乏事物实际相关状况之知识的情况下,不仅权利或义务无法追求,政策选择也无从做起。因此,即使在治理方式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们也发现证据法具有普适性。当然,人们可能思考事实被最准确或最充分认定的方式,何种政策可以抵消事实准确性的意义,在这些问题上存在合理的分歧。


  

  政策问题的意义: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面临众多的政策选择。某些政策是与事实准确性追求一致的,但很多又与其相悖。请注意我用“政策问题”这个短语来对应社会所追求的各种利益。它因而包括某些可能称为“价值论”的问题。然而,政府追求的所有政策并非都是道德的;很多政策是相当实际和功利的。的确,政府追求的大多数政策可能都是实际和功利的。在道德和功利性政策之间做出区分确实是合理的,但它们是政府所追求的更大利益范畴的组成部分,并且在思考证据法时可被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另一种可以做但我没有做的区分,是政策问题来源之间的区分。某些政策来源只是所有政府到处都会面临的标准问题,包括在美国被我们误导性地称为警察权力之一般运用的问题,即规制影响健康、安全和福利的州权力运用问题。相比之下,在任何特定国家无论采用什么宪法形式,其他政策来源都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有些评论家将宪法性问题从其他政策问题中挑选出来,这也是合理的。然而,这种区分无助于理解证据法,因此我不再费力做这种区分。证据法确实在做源于宪法赋予的某些事情,但从最高层面之一般原则来说,这与把证据法塑造为追求未被载入宪法文本的利益是一回事。


  

  现在我转入证据法中必须安排的一些政策问题。


  

  对事实准确性的追求。人们可能合理地假定,基于先天认识论能力的自然推理过程会合理运行得很好,因此在追求事实准确性时通常应当予以遵从。然而,这也许会重导人们犯错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规则可以努力纠正这种系统性错误。这解释了《联邦证据规则》403条授权排除那些可能引起误导或不公正偏见的证据的原因。这也构成了其他规则的基础,比如对品性和倾向证据的限制,以及关于证人只能根据亲身知识作证的要求。而在何种情况下个人会犯系统性错误,很可能主要取决于文化。


  

  准确性价值。事实准确性肯定是我们想得到的最重要结果,但它绝非我们想得到的惟一结果。它是有代价的,而且这个代价有时候会过高。一个过于追求事实准确性的法律制度,可能会毁灭该法律制度致力于培育的最佳社会环境。一个只值一美元的争端,如果需要花费一千美元对薄公堂来得到一个事实准确的结论,那大概就不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这样的诉讼很可能会减损社会整体福利,而且阻碍争端的私了。当然,很难说这种成本的界限在哪里,确切地说这取决于本土观念。我会在第二讲中更多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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